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万发,男,1948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4811283519,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无文化,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2013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立成,男,1973年4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7304233510,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2013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久生,男,1956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5611285894,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镇西镇。因犯惯窃罪于1994年12月14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 2013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发及其辩护人李佩璟、被告人成立成、被告人张久生及其辩护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经事先预谋,在白城市“红利一锅出”饭店门前,由杨万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敲诈勒索被害人姜海瑞人民币50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久生系累犯。

被告人杨万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辩解是自己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与被告人杨立成、张久生无关。

辩护人李佩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万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万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将敲诈勒索的数额返还被害人,在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久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当时只是看见有人倒在地上,并不知道倒地上的人是杨万发,自己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久生的辩护人马雪松认为被告人张久生主观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经事先预谋,在白城市“红利一锅出”饭店门前,由杨万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敲诈勒索被害人姜海瑞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的出生日期。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与与天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天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赔偿8000.00元,先给付5000.00元,剩余3000.00元到交警取车后一次性给付。

3、收条,证实被告人杨立成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于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赔偿款5000.00元。

4、扣条及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属处扣押钱款5000.00元后并返还被害人。

5、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1999)洮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万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白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久生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7、吉林省公主岭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久生于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二、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杨万发与天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送货车在“红利一锅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及当时的具体情况,在同一时间段被告人杨立成、张久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有不同的表现行为,进一步说明三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在作案前有相互协商和每个人的具体分工。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吕吉富的证言:我是天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姜海瑞是我们公司的司机。2013年9月20日,姜海瑞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安邦热力斜对面的“红利一锅出”把一个老头撞了,我马上就去现场了,他委托我处理剩下的事了。我感觉事情有点不对,2013年9月22日晚上到现场看看有没有监控。我到了现场,发现真有监控,监控显示姜海瑞并不是开车撞上那个老头的,而是那个老头自己故意让他车撞倒的,我这才知道姜海瑞被骗了,我告诉他到派出所报案的。我看到监控显示是:姜海瑞在“红利一锅出”送餐具时,他在卸货的过程中有一名老头站在车的右后方观察姜海瑞,等着的过程中这个老头就到车的后门处站了十秒钟,又很迅速的回到原地等着。过了一会儿,姜海瑞送完货把车打着,那个老头又迅速的回到车的后门处,等着姜海瑞倒车,车在向后倒的过程中,那个老头也随车往后走,然后顺势倒在了地上。这时,对面有一名戴鸭舌帽的老头就在那比划手势让姜海瑞停车,姜海瑞把车停下以后,下车到后面看发生了什么,他看见撞人了就去扶老头,但是没扶起来,他拿起电话打120了,之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去现场。我当时跟着120的车去了医院,到医院后给那个老头做检查的时候,先后来了一个自称姐夫另一个自称是侄子的人,那个自称是老头姐夫的男子让我给拿钱看病,我告诉他交警和保险公司会来处理这件事的。随后那个老头就被那个自称是姐夫的人雇来两个人抬到了楼上并住了院,互相留了电话以后我就离开了医院。第二天我又去医院看那个老头,想跟他协商这件事怎么办,当时老头的儿子,还有一个戴鸭舌帽的老头也在那,我跟他们三个人商量这件事怎么办,商量了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告诉我放心,一定让我满意,听完我就走了。第二天早晨,我又去医院了,还是他们三个人在那,我问他们到底怎么解决,那个老头的儿子对我说拿8000.00元就当医药费吧,然后到交警队把车取出来。我说是替别人来的,我现在做不了主,我回去商量商量再给你们答复。我回去跟姜海瑞商量,姜海瑞告诉我行,让我去办吧。我拿着5000.00元钱到了医院,还是那三个人在那,我跟他们商量先拿5000.00元,等你们先办理出院手续和到交警队把车取出来以后再给你们剩下的3000.00元,他们同意了,那个老头的儿子把5000.00元接了过去,我们双方还写了一个协议,他们还给打了收据。之后,我与那三个人一起去交警队,但是交警队出现场的那个人不在,我们就回去了,约好了明天再去。我们分开后,我越想越不对,感觉有点蹊跷,就到安邦热力的现场那,发现对面有监控,我就去看监控,看完后才发现姜海瑞被骗了,那个老头不是他撞的,而是那个老头自己故意倒地的。我这才知道那个老头他们是一伙骗子。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姜海瑞的陈述:我是天和有态餐饮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司机,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吕吉富让我来报案,2013年9月20日10时许,在安邦热力斜对面的“红利一锅出”门前被一名岁数大的男子给骗了。那天,我开着箱货去安邦热力斜对的“红利一锅出”去送餐具,送完后我倒车要走的时候,听见有人高声呼喊,我就停车了,下车到后面一看发现有个岁数大的男子倒在了我车的后面,我当时以为我撞到他了,就打120。我当时给我们公司老板打电话告诉他我开车把老头刮了,老板派公司的业务经理吕吉富来向我了解情况,我跟业务经理说了当时情况,业务经理让我在这等交警,剩下的事他来处理。120车来后就把这个老头拉医院去了,我们业务经理也跟着去医院了。后面的事问我们业务经理吕吉富就清楚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万发的供述:我儿子杨立明开洗餐具的,以前他跟我说过天和餐具与杨立明开的餐具工厂有不当竞争,我想给天和餐具制造些麻烦。2013年9月20日上午近10点左右,我儿子杨立成开车拉着我和张久生到北二环安邦热力的那条路上,我就下车了,张久生也下车了。我过了马路往北走,张久生也顺着对面的人行道往北走,我走了地一、二百米就看见天和餐具箱货车停在马路西侧的人行道上,我站在箱货车的车箱后面站了一下,车没动,我就走到旁边的房山旁,等待时机。过了一会儿,箱货车司机卸完货上车了,我就急忙走到箱货车的尾部,车启动往后倒车,车尾部碰了我一下,我就倒地上了,就有人喊停车,司机下车来到后面看我,我躺在地上闭着眼睛不出声,也不动弹。过了一会儿,旁边就围了几个人。又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就来了,把我抬上急救车去医院了。之后,杨立成和张久生来了,等到第二天,天和餐具的人来了,我让杨立成向对方要8000.00元,天和餐具的人同意了,杨立成和天和餐具的人就去交警队了,交警队办案人员不在,他们又回到医院。天和餐具的人先拿出5000.00元钱给了杨立成,并答应剩下的3000.00元钱于第二天到交警队给齐。等到第二天上午,我和杨立成、张久生在交警队等天和餐具的人时,你们警察就去了,把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杨立成(系杨万发的儿子)的供述:我弟弟杨立明开康净美餐具清洁公司,地点在原铁路制线厂院里,杨立明的工厂与天和餐具工厂之间有矛盾,我们就商量给于天和餐具制造些麻烦,我们就想到“碰瓷”这个方法,我父亲杨万发去实施。2013年9月20日上午,我开车拉着杨万发和张久生到了安邦热力公司大门口附近,杨万发看见前面一、二百米远的地方停着一辆天和餐具箱货车。杨万发就跟我说整整天和餐具他家,就是制造箱货车碰瓷的事,我说在原地等着,看事情了展,要是事情发展不是预期的那样,就是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我再过去。之后,杨万发和张久生就下车了。他俩一起走了几米,杨万发就过了马路,在马路西侧往北走,张久生在马路东侧继续往北走。杨万发走到天和餐具箱货车的后面站了一下,之后就又走到旁边的房山处等待时机。张久生在杨万发对面的马路旁站着。他俩等了几分钟,箱货车司机上车了,杨万发就快步走到箱货车的尾部,车启动往后倒车,车碰了杨万发一下,杨万发就倒地上了。过了一会儿,有几个人到现场围观,张久生也到了现场看了一会儿。这时我也下车往现场方向走,张久生往我这边来,在半路我俩遇见了,张久生就说碰上了。我跟张久生说过去看看,张久生又和我往现场方向走,张久生在马路西侧走,我在马路东侧走。我到现场看了一会儿,看见杨万发没有什么外伤,我和张久生往回走。之后我俩又上了我的轿车,呆了一阵儿,“120”急救车来了,我又让张久生再去现场看看我父亲杨万发。张久生下车往现场方向走,还没等到现场呢,“120”急救车就返回来了。张久生跟着急救车走了一会儿,就打车走了。我给张久生打电话,他说往中医院走呢,我让他下车,我去接他。之后我就开车拉着他去了医院看杨万发。到医院后,我和张久生忙着给杨万发做各项检查。第二天,天和餐具的人来了,我们双方协商这事,杨万发让我向对方要8000.00元钱,天和餐具的人同意了。之后,我们双方一同到了交警队,办案人员不在,我们又回到医院。天和餐具的人先拿了5000.00元钱给我,并说剩下的3000.00元等到第二天双方到交警队后再给,对方就走了。等到第二天,我和杨万发、张久生在交警队等天和餐具的人时,你们警就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3、被告人张久生的供述:2013年9月20日上午,我和杨万发坐着杨立成开车来到了一个地方,杨万发说要去看一名叫李军的人,我就跟他一起下车准备起去。但是杨万发告诉我让我在前面的道口等着去,他若找不到李军就去找我。我顺着人行横道往前走,杨万发去了马路的对面了,我走了一段就停那一直站着了。突然间,我看见马路对面有一个人突然倒在地上了,我就在对面喊停车,车就停下来了。这时,我旁边的一名女子跟我说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看见对面有很多人都上去看了,我顺着原路回去找杨立成了。告诉杨立成刚才那地方撞人了,我和杨立成一起下车,我往马路对面去找杨万发 ,走到离撞人的地方有二、三十米远的时候,还没有找到杨万发,我又返回去杨立成,也没有打到。我就给杨万发打电话,有一个人接的,告诉我杨万发被撞了,正往医院走呢,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往医院走,刚走不远,杨立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并告诉我等他。我就下车等杨立成,之后我和杨立成一起上医院看杨万发了。2013年9月22日箱货车的司机来医院和杨立成谈和解的事,双方谈好了司机赔偿杨万发8000.00元,司机先给了杨万发5000.00元钱,剩下的3000.00元定到9月23日到交警大队再给。我和杨万发、杨立成到交警队取那3000.00元钱时,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本院对被告人杨万发及其辩护人李佩璟、被告人杨立成、被告人张久生及其辩护人马雪松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张久生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充分证实三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相互分工、共同配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对被告人张久生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久生为累犯,本院认为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三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00元,不足以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久生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发、杨立成、张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相互分工、共同配合骗取了他人财物价值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全部返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久生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久生为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万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立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张久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胡 畔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