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荣吉,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九台县,暂住白城市。2002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3年9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吉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荣吉尾随被害人刘某,在白城市地区医院家属楼楼道内,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0余元,银行卡,手机一部,长安汽车钥匙一把以及部分化妆品等物品。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郭荣吉利用抢劫所得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开发区海明西路尚一品酒行门前长安悦翔车号为吉G70992的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999.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荣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一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荣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荣吉尾随被害人刘某,在白城市地区医院家属楼楼道内,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0余元,银行卡,手机一部,长安汽车钥匙一把以及部分化妆品等物品。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郭荣吉利用抢劫所得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开发区海明西路尚一品酒行门前长安悦翔车号为吉G70992的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59999.00元。案发后所盗、所抢的赃物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荣吉于1979年4月20日出生。
2、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郭荣吉抢劫、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后返还被害人。
3、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荣吉所盗窃被害人刘莉的长安悦翔轿车的价值为59999.00元。
4、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2)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荣吉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5、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荣吉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你们搜查中发现的两个行车证和两个驾驶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都是郭荣吉拿回来的,具体他什么时间拿回来的我也不知道。扣押的一条手链和一条项链,手链是琥珀色的,项链是白色石质的,这两个东西不是我家的,是郭荣吉说他自己买车前后拿回来的,他没说哪来的,我也没问。我家主卧床上铺的莱恩贝防滑床垫不是我家原有的,也是郭荣吉拿回来的,他拿回来后我缝的面。白色的项链先拿回来的,后来拿回来的防滑床垫。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刘某的舅公,刘某的丈夫叫梁某某。我有一台银灰色长安悦翔小汽车,车牌号吉G70992,这台车原来是我2010年买的,车落籍的时候是我的名字,2012年6月份我卖给我外甥梁某某了,因为是亲戚关系,车也就一直没过户。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8月28日早晨 6点30分左右,在我家开的酒行门口发现长安悦翔牌铁灰色轿车被盗了,现在的市场最高能值40000.00元。我是8月26号早晨7点左右把车停在酒行门口的,车头朝西停着,这两天也没开车。我丈夫梁某某早上6点多钟下楼接孩子发现车丢了。我家酒行有监控录像,录像拷贝到硬盘拿过来了,但是看不清楚。录像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22时35分34秒车的“双闪”闪了三次,录像比北京时间快了23分34秒,也就是22时11分58秒丢的车,录像看不清盗车人特征,因为录像安装在屋内,玻璃反光。从录像分析应该是用遥控器开的车锁,“双闪”闪了能有大约10秒钟后开的车门,然后把车开走的。我的车有两把钥匙,钥匙上直接带遥控器。我现在身上有一把,另一把钥匙在2013年8月26日23点左右在金辉南街39号楼2单元楼道内被一个陌生男子抢了。2013年8月26日23点左右,我从新华加油站附近走着走回金辉南街39号楼家中时,在楼道2楼到3楼之间遇到一个陌生男子,这个人能有30多岁,他从我后边上楼,我一看上来人了,就靠墙边让他先过去,他上来后直接就把我脖子掐住了,他是用左手掐的我脖子,右手抢的包,抢完包他就跑了。当时包里边就有这个车的车钥匙,还有几张银行卡(记不清都是什么行的了),500.00元钱左右,一把长安悦翔(我被盗的车)车钥匙和车的遥控器,一部电话(华为直板电话),我的身份证两张(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我的驾驶证,行车证(刘某甲,这个是我舅舅),一个控制我家商店报警器的遥控器,还有一条白色装饰项链价值20.00元,车内有一条琥珀色手链,价值10.00元,在车的变速杆的位置上套着了,一条黄底蓝色格子的褥子,在车的后座上铺着了,一把军用铁锹和一小罐灭火器放在后备箱了。这台车的车主信息是我舅舅的名字,叫刘某甲,当时这车是在我舅舅手里买的,都是亲戚,也就没过户,现在这辆车最多值400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荣吉的供述:我不记得具体时间了,大概半个月以前,我自己在家喝了点酒,然后就出去了。我从红叶小区西边的路口往地区医院那里走,走到地区医院家属楼附近时看见一个女的(事后看驾驶证知道她叫刘某),她往地区医院的家属楼走,我喝点酒头脑一热就跟着她。我身上没钱,想整俩钱花,我跟着她进了地区医院家属楼楼道,到2楼缓台的时候,她看见我跟上来,就问我是谁,我一看她喊了,我上去掐住她的脖子,顺手把包抢了下来就跑了。我抢完包在东边的楼道里呆了一会,看没什么动静了我就回家了。在楼道里呆着的时候我把东西拿出来,她的包里有女士钱包,钱包里有200.00多元钱,包里还有行车证、驾驶证,还有把车钥匙,车钥匙是长安牌的,还有个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在楼道里我还看了她的手机相册,相册上有个酒行的照片,酒行的名字叫尚一品,我感觉应该是她家的酒行,剩下她包里好像还有化妆品,包和其他的东西都让我扔在红叶小区的垃圾箱里边了。我把行车证、驾驶证、车钥匙,还有一个白色的项链,还有一张她的一代身份证拿家去了。第二天我打了一辆出租车找尚一品酒行,从酒行门前路过的时候我看见酒行门前停着一辆灰色的长安牌轿车,觉得这个车应该是刘莉包里边车钥匙的那辆。我到酒行门口没有下车,到321医院门前下车的,下车之后我就在跟前蹓跶,等到天黑之后大约10点多钟了,看酒行卷帘门关上了,我拿钥匙遥控器开的车,我看见车双闪闪了,觉得车门应该是开了,我上车开车就走了。
本院对被告人郭荣吉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荣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郭荣吉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郭荣吉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自己被盗车辆最多值40000.00元,与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害人刘某的长安悦翔轿车价值为59999.00元差距较大,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害人所报丢失车辆价值40000.00元的观点,对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长安悦翔轿车的价值为59999.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价值4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荣吉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荣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