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君,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1121812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新立七委七组。曾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10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春峰,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3080112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洮北区新立六委十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君、高春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福君、高春峰在鹤塔北边的木头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栾红英放在身边地上的黄色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0元。经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黄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184.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福君、高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福君、高春峰在鹤塔北边的木头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栾红英放在身边地上的黄色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0元。经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黄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184.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福君于1961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高春峰于1963年8月1日出生。
2、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福君、高春峰所盗窃的现金1000.00元和女士包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
3、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包的价格为184.00元。
4、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1983)白法刑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福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栾红英的陈述:2014年4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鹤塔北边的木头人超市去购物。我在超市门口把包放在脚旁边的地上,也没注意身边有没有其他人。我正在那站着,这时警察把两个男子抓住了,我才发现包被偷走了。皮包是一个女式拎包,黄色,皮质,商标是SSJD,买时花人民币400.00多元,内有现金1000.00元,9张1000.00元,1张50.00元,5张1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福君的供述:2014年4月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高春峰走到鹤塔北边的一家商店门前,我看到有一个女的,她身边地上放了一个皮包,高春峰在不远处站着给我放风了,我就走过去蹲在包旁边,趁她不注意把包拿起来。我刚偷到包,过来两个便衣警察,把我和高春峰当场抓住了。我和高春峰一起出来时,就商量好一起偷点东西,我负责动手,他负责给我放风。我盗窃的是一个黄色的女式皮包,包里有什么财物,我还没来得及看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高春峰的供述: 2014年4月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王福君商量好偷点东西,他负责动手,我负责放风,我俩走到鹤塔北边的木头人超市门前,王福君就发现了个目标,自己过去偷,我就站在旁边给他放风,我看见他偷了一个包,是什么人的我没看见,这时过来两个便衣警察,把我和王福君都抓住了。我们就是想偷点值钱的东西。我和王福君下午在一起喝酒时,就商量好一起偷东西了,他负责动手,我负责放风。一开始我站在离他五、六米的地方,他动手偷时我走到马路对面看着了,他被警察抓时我刚要走,也被警察抓住了。
本院对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福军、高春峰在案发后将赃物返还失主,以及被告人王福军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高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