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1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8时,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台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平台镇发家村白城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打更室将非法持有枪支的方某某抓获,并收缴编号为“945221”的五连发猎枪一支、红色霰弹九发。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的猎猎枪属枪支。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台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平台镇发家村白城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打更室将非法持有枪支的方某某抓获,并收缴编号为“945221”的五连发猎枪一支、红色霰弹九发。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的猎猎枪属枪支。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1968年10月22日出生。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某处扣缴猎枪一支、九发霰弹。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所非法持有的猎枪属枪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和李某某合伙在平台镇发家村修建一个粮库,我们雇佣两个门卫打更,一个是是方某某,一个是高某甲。前一段时间,高某甲向我反映方某某有一支枪,不知是真的还是假的。2012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我到粮库找到方某某,说把枪借我去打兔子,方某某慢吞吞的在床上褥子下拿出一支枪,我一看是真枪,是一支来福枪。方某某用手把枪一撸,掉出一颗子弹来。我问枪从哪来的,方某某说子弹和枪在哈尔滨买的。我说单位不能放这个东西,把枪给我。我拿过枪就到发家村书记孙某家,找到派出所的电话就报案了。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和方某某都在发家粮库打更,我们俩一起唠嗑时,他说这有枪,谁也不敢来咱这粮库。我说啥枪拿出来用用,他说是猎枪,在李某某那里,等李某某拿回来的。我把此事跟高某某汇报了,后来听说高殿向派出所平报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6日下午5、6点钟,我给我们粮库更夫方某某打电话,他不接电话,我就去粮库找他,高某甲告诉我方某某被派出所带走了。我到平台派出所后,看到高某某才知道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以前不知道方某某有枪。
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高某某拿了一支枪到我家,说是找治保主任报告他们公司更夫方某某有一支枪的事。我告诉他直接向派出所报告并把电话号码告诉他,他向派出所打了报案电话,并一直在我家等到派出所民警将方某某带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2、13日,我在发家村村北边2、3里路的一片树林里拣柴禾,在一个井坑里发现一个纸盒,上边写着五连发猎枪,我打开纸盒一看,里边有一支猎枪,还有五发子弹。我把这枪、弹带到我打更的住处,藏到床下了。我知道公民不允许持有枪支,但我想自己玩一次,就没有把枪交到公安机关。直到今天经理高某某来问我枪呢,让我把枪拿出来,他问我咋用,我就教他用法,我把子弹退出来一发,然后又装上,我就把枪交给高某某了。高某某把枪拿走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
本院经审: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