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1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李某乙驾驶吉G*****号出租车与李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逃逸。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李某乙电话去的现场,对交警谎称自己是驾驶吉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并在交警部门录取笔录二份,假证包庇李某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司法机关做假证包庇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包庇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通过庭审已经查清,被告人李某甲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即3月26日向交警部门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3月28日便又向交警部门澄清了李某乙是肇事司机的事实,而此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月12日作出)、事故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4月16日)尚未作出。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做虚假陈述时,尚未有证据指向李某乙涉嫌犯罪。由此可见,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了包庇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主观要件。包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是刑事立案。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李某乙交通肇事案系何时立案,何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事故当天,当时,交警部门只是作为行政机关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该活动应为行政查处活动,而非刑事诉讼活动。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包庇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弟李某乙驾驶吉G*****号出租车与李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倒地,李某丙被撞飞起后落到出租车后面地上一动不动。李某乙见状离开现场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出事了,后返回现场附近时看见骑摩托车之人被“120”救护车拉走。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直接坐在吉G*****号轿车驾驶员的位置,对随即赶到处理事故的交警谎称自己是该起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到交警大队做笔录,故意作假证明包庇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⑴2013年4月16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
⑵2013年4月12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驾驶超速行驶的机动车、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李某丙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的吉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发生事故后把车扔在现场跑了,我现在来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自己驾驶吉G*****号出租车从家出来去街里遛活,当时我开车从地下道过来,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建设小区处时,时速30-4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在路的右侧行驶,后我发现前面由西向东过来一台二轮摩托车,距我车一米多远,而且这台摩托车是逆行过来的,这台摩托车打着大灯,但是灯光很暗,我马上踩刹车停下来,这台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我车的前保险杠了,摩托车倒在我车前面,骑摩托车的人撞飞到我车后面去了。我下车去看地上的骑摩托车的人,他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就走到路北边的小区里给我姐李某甲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在楼区里看见现场有几个人围观,接着救护车来了,救护车把骑摩托车的人拉走了。救护车走了之后,我姐李某甲来了,直接坐在我车的驾驶员位置,我就从路北的楼区往我车跟前走,我还没有走到车那,交警的车就到了,我姐李某甲就去交警的车那并上了警车,后来交警就把李某甲拉走了,我打出租车去中医院看伤者了,伤者在医院三楼昏迷着,晚上11点多钟我从医院回家了。半夜我到交警队给李某甲送东西,我也没有对交警说我是肇事司机。今天,我感觉过意不去,就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逃逸。我没有和我姐李某甲商量让她为我冒名顶的事,是李某甲自己主动向交警说她是肇事司机。
⑵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从乘务员公寓出来去青年街和新兴路路口西北角的药店买完药出来,沿着新兴路北侧的马路上边人行道由西向东走,还没有走到路口时,听见路东边50米远的地方“咣”的一声,赶紧走过去,看见一辆出租车和一台摩托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出租车左后侧的地上,出租车里面没有人,也没有司机,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上的雨刷器还在来回摆动。我问跟前围观的几个人,这些围观的人都说出租车司机没影了。我用手机打的“110”报警,我说我是路过的,在东建设这儿有一辆出租车和一台摩托车撞上了,出租车司机跑了,骑摩托车的人伤得挺重。后我又打的“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来了,我帮“120”大夫把骑摩托车的人抬上车,我就回乘务员公寓了。
⑶证人董某某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120急救中心值班,接到一名路过的人打电话,说在新兴路东建设小区门前有一起车祸,有人躺在地上。我们单位值班司机吕平楠开救护车拉着我和值班护士孟维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出租车和一台摩托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躺在出租车东边的地上,出租车内没有人,也没有司机,是三个围观的老头帮我们把骑摩托车的人抬到救护车上。骑摩托车的人没有戴头盔,昏迷不醒,我们把骑摩托车的人拉回到院里就交给脑外科大夫了。
⑷证人潘某某证实:2013年3月26日早晨7点多钟,我到我妹妹家护理我母亲。我从家走的时候,我丈夫李某丙还在家呢,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从家出去的,到晚上7点多钟,我回家了,李某丙没有在家,我就往李某丙的手机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家,他说过一个小时就回家。我在家等到晚上9点多钟,李某丙还没有回来,我又给李某丙打电话,这回是“120”的大夫接的电话,他让我去中医院。到医院后我看见李某丙在抢救室,满脸是血,昏迷不醒,他的耳朵往外淌血、不能说话,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至于李某丙在哪儿发生的事故,怎么发生的事故都不知道。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⑴2013年3月26日22时43分:
今晚我驾驶吉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交警到现场后,问谁是吉G*****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我说我是司机,交警就把我拉到交警队了。
今晚7点多,我驾驶我包李某乙的吉G*****号出租车在街里遛活,当时我开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上只有我自己,当车行驶至铁路市场东边200米远时,我用二档,车打着大灯近光灯,我对面过来一台轿车,轿车的大灯特别亮,我就看不清前面了。我听见车前面有撞上的动静,我踩刹车停车了,我在车里吓昏过去了,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时,我还在我车驾驶员座位上坐着,我下车看见车前面倒着一台二轮摩托车,已经没有骑摩托车的人了,我就走着去二医院找骑摩托车的人。我在二医院急诊、挂号那问了,没找到我就走回现场了。我就坐在车驾驶员位置上,我打的110电话,后来你们交警就来现场了,交警问谁是吉G*****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我说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交警就用警车把我拉到交警队了。发生事故前,我只看见这台二轮摩托车在我车前面1米远,但是我没看清这台二轮摩托车是从什么方向过来、往什么方向行驶的。发生事故后,我当时吓昏过去了,不知道摩托车上的人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摩托车上的人是怎么离开现场的。等我在车上醒来的时候,就看见倒在地上的摩托车了。
⑵2013年3月28日12时38分:
2013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家呆着,我弟弟李某乙打电话,说他开车在铁路市场东200米处撞车了。我打车去现场,李某乙驾驶的吉G*****号吉利出租车停在现场,地上还倒着一台二轮摩托车,伤者已经不在现场了,李某乙在吉G*****号出租车里坐着呢,李某乙学了一下出事故的经过,他说去医院看看,他就走了,我不知道李某乙是怎么走的,我就去吉G*****号出租车驾驶员座位上坐着了。我用手机打“110”报警,我说开车出事了。我在吉G*****号出租车驾驶员座位上坐着,接着你们交警来到现场,我下车就对交警说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吉G*****号出租车,交警不相信是我开车出的事,连续问了我好长时间是不是我开车出的事,我坚持说是我开车出的事,交警就用警车把我拉到交警队来了,当天晚上交警给我做的笔录,我说是我开车出的事。其实,发生事故时,是我弟弟李某乙驾驶的吉G*****号出租车,我不知道李某乙驾驶出租车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次是实话。以前我没说实话,是因为我弟弟李某乙家有孩子,孩子小,我没办法照顾,我顶替他,好让他回家照顾孩子。再说了,李某乙跑了,没有开车的人了,我就主动冒名顶替,对交警说我是肇事司机。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少辉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作伪证时李某乙交通肇事尚未刑事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包庇罪。首先,包庇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该罪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正在逃匿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包庇罪是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为有罪,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后罪,只会放纵犯罪,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因此,所谓“犯罪的人”并非刑罚意义上的犯罪,而是有“犯罪行为的人”。其次,包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假证明的行为没有发生时间的限制,它既可以发生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和之后。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供称其弟李某乙已经离婚,孩子年幼,需要李某乙回家照顾,因此在得知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协助警方调查取证。可见,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包庇的对象是正在受到追查、涉嫌犯罪的人,仍故意向正式立案前进行形式调查的侦查人员作虚假证明,意图使李某乙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弟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会受到处罚仍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18天,折抵刑期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郭 昕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