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白城市医院后楼建筑工地干活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手锯将王某某左侧胳膊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白城市医院后楼建筑工地干活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遂用手锯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接到黑龙江省鸡西市机关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电话,告知网上逃犯孙某某在其辖区上网时被抓获。2014年6月19日,长庆派出所派办案人员赴南山派出所将孙某某解回。

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孙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即孙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被扣押。

㈡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尺神经断裂”。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㈢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实:

2013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在白城市医院后楼建筑工地拆模具,孙某某和我们一起在楼上,王某某在楼下,他们不知道啥原因吵起来,王某某从楼下上来,和他一起还有两个人,他们互相撕扒到一起。被拉开后,孙某某转身到一边放工具的地方拿一把刀具照那几个人砍去,把王某某的胳膊砍出血了,我们上前拉开,孙某某就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

2013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在白城市医院后楼建筑工地拆模具,孙某某和我们一起在楼上,王某某在楼下,他们不知道啥原因吵起来,王某某从楼下上来,和他一起还上来两个人, 孙某某没说好听的,后来的两人上来打他,他们撕扒到一起,王某某拉仗,拉开后,孙某某转身到一边放工具的地方拿一把刀具照那几人砍去,把王某某的胳膊砍出血了。

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我和孙某某是同乡加同事,都是从农安县相邻的两个乡到白城市来打工的农民工。2013年9月24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俩在白城市医院后楼建筑工地干活,孙某某在楼上我在楼下拆模具,他不小心弄我一身土,我说你瞅着点,他急了就骂我,我俩就吵起来。我表弟洪金涛、刘忠康听到后就过来了,他俩一看孙某某欺负我就上来帮我打孙某某,我赶紧过去拉他俩,拉开后孙某某就跑了,到放工具的地方拿一把刀具回来冲洪金涛砍,我拉着,他冲我脑袋砍,我用左侧手一挡,砍我左侧胳膊肘上了,接着砍我腰一下。大伙看我出血了,就把我送医院了。当时如果他赔我医药费我就不报警了。我们只是因为一点小矛盾,一时气盛,我的亲属帮我打他,他才拿刀锯砍我,后来他的家属已经赔偿我了,我不追究他的责任了。

㈤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3年秋,我随家里的一个亲戚到白城市医院建筑工地打工。9月24日上午,我在上面拆盒子板,有几个工友在下面,其中就有王某某,他们骂我说我整他们身上土了,我当时还嘴了,他们就上来用拳脚打我,我见他们停了就跑到工具箱处拿一把刀锯去砍他们,王某某用胳膊一挡,就砍他胳膊肘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大伙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后来找我要钱我就跑了。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本是同乡,因一时口角引发纠纷,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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