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锋,白城市洮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驮王某甲)沿工农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红岩摩托车修理配件北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方,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称案发后自己没带手机,才让同车的王某甲打的电话,后与朋友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悔罪,特别是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其前妻变卖房产为其筹措钱款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甲沿工农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红岩摩托车修理配件北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鉴定结论等

⑴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2014〕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⑵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9日4时,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⑷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7点多,我朋友李某某驾驶谭树山的二轮摩托车驮我从谭树山家出来准备去电厂北边的豆腐厂,当时李某某骑摩托车驮我在通往电厂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我们的摩托车打着大灯,行驶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打着大灯的轿车,李某某骑摩托向右躲,这时我们前边不太远的地方有一个人由南向北走,这个人也向右躲车,李某某骑摩托就撞到这个人,之后李某某骑车驮我跑到路左边,掉到路左边的沟里了。后来我俩起来去看被撞的人,这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打的120,因为说不明白具体在什么地方,我又给李某某媳妇打电话,她通知的谭树山,谭树山开车来的,我们把被撞的人抬到谭树山的车上,和李某某一起去医院了。有个路过的人让我把摩托车整走,我就把李某某骑的摩托车从沟里推出来送回谭树山家去了。

⑵证人胡某乙(胡某甲的姐姐)证实:2014年4月8日中午12点钟,我给胡某甲打电话,他说他在我远房舅舅高忠魁家吃饭,我舅舅家住在工农村,到了4月8日晚上8点多钟,我家邻居王臣给我打电话,他说胡某甲出车祸了,现在中医院,我就去中医院了,4月9日早晨4点多钟死了。胡某甲兄弟姐妹一共七人,大姐胡惠平、大哥胡惠轩已经去世,我是二姐,还有我三妹胡惠玲,四妹胡惠娟和二弟胡惠东。我弟弟胡某甲没结婚,也没有孩子,父母都已经过世了。

⑶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从工农村我哥哥孟某甲家出来准备回家,我沿工农村村委会门前的水泥道由北向南走,听见由北向南来的骑自行车的人说北边可能撞上了。我走过去看见水泥路东侧躺着一个人,一台二轮摩托车在水泥路西侧的沟里,还有两个人,一个人把着地上躺着的人在喊;另一个人站在边上。我一看躺着的人我认识,是我们村的胡某甲,那两个人我不认识,胡某甲一动不动,不能说话,我就赶紧跑着去找我们村的王臣,他是赤脚医生。王臣扒开胡某甲的眼睛一看就说赶紧上医院,那两个人说打120了,120说来不了,这两个人打电话找来一台车,我们就把胡某甲抬到车上,那两个人中一个人的眼睛肿了,一个人的脸上有血。这台车就拉胡某甲、我、王臣和眼睛肿的人去医院了。第二天王臣说胡某甲死了。

⑷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7点钟,我在工农村我开的诊所里待着,工农村的孟老五来诊所找我,说胡某甲在工农村村委会那条道上被车撞了,我俩就去了现场,看见胡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还站着两个人。我一检查胡某甲眼睛,对光的反射没有,我说送医院。那两个人说打120了,120没来,这两个人打电话找来一台车,我们就把胡某甲抬到车上送去医院了。我给胡某甲的姐姐打电话,然后我就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骑我朋友谭树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着王某甲从谭树山家出来,准备去发电厂北边我妻子打工的豆腐厂。当时我骑摩托车在工农村通往电厂的一条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不知道行驶到什么地方,我打着大灯,用的是二档,我对面10米多远,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打着大灯的出租车,这时我看见我前面十米多远,我和出租车之间有一个男的在由南向北走着,我就向右躲这台出租车,我前面走的人也向右躲,结果我就撞到我前面走的人了。我撞到这个人之后又向左躲,结果我就掉到水泥路西边的沟里了。我们掉到沟里之后,由北向南的出租车没停就向前开走了。我和王某甲起来后,我俩去看被撞的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王某甲用手机打的“120”,“120”说没司机,我给我朋友谭树山打电话,谭树山开辆车来的,谭树山就开车拉被撞的人和我来医院了。王某甲把我骑的摩托车从沟里推出来,推回谭树山家了。我在医院给被撞的人交的医药费,大夫给我俩做的检查,到了早上5点钟,被撞的人就死了。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喝酒,当时我和王某甲也都没有带头盔。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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