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明,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8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7日在通辽市白音胡硕车站被抓获;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0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八大碗饭店门前,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志明用刀将被害人郑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志明损伤程度属重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明在白城市洮北区八大碗饭店门前,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郑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志明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在白音胡硕车站站前广场将网上逃犯李志明抓获。

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志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㈡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血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胰体横断伤,胰十二指肠下动脉破裂,肠系膜淋巴管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4月2日20时许,我爱人郑某某在百琦花园对过八大碗饭店门口被李志明用黑色匕首扎伤,因为啥事被扎我不知道,当时我在饭店一楼干活,看见郑某某拿着啤酒瓶子跟出去。我出去后看见他们干仗了。我爱人先拿啤酒瓶子打李志明头部,李志明就拿刀扎我爱人肚子上了,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场,他没动手。

2、证人展某某证实:2014年4月2日20时许,在八大碗饭店门口打架的两个人我不认识,一个拿刀,一个拿瓶子。拿刀的人中等身材,平头,穿蓝灰色衣服,手里拿15厘米左右的小匕首。被扎的人偏瘦,用啤酒瓶子打到了对方肩部。其中个子小的男子拿刀扎了个子高一点的男子腹部一刀,个高的男子用啤酒瓶子打了小个男子肩膀一下,然后他们就散了。

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2014年4月2日20时30分,我在八大碗门口偏东一点儿被人用刀捅伤了。那天李志明和一个十六七岁的男孩在我家唠嗑,我们一起去八大碗饭店吃饭,在去的路上因为一些琐事,我越想越生气,走到八大碗门口附近拿起门口的一个瓶子,砸李志明头部一下,李志明拿出了随身带的刀捅了我腹部一刀,我就感觉身上没劲倒下了。以前我姐夫想向我借6000元钱,我就跟我朋友李志明说了,想先从李志明那借点儿,李志明答应了,我姐夫和李志明就见面了,当时我没在场,具体借没借我不知道。第二天李志明夫妇就来找我要钱了,我拿不出来就给李志明打了6000元的欠条,过后我问我姐夫他说没拿到钱。

㈤被告人李志明供述:

2014年3月,我在通榆看守所的朋友郑某某向我借6000元,郑某某和我出狱后也经常联系,我就借他了,当时我只有6000元,他当时说十天还,到十天了也没还。2014年4月2日20时许,我和朋友易海涛找到郑某某,他媳妇没在家,我们三人就步行往八大碗饭店走,在路上我就向郑某某要钱,他不给,说去他媳妇工作的八大碗饭店吃饭。走到八大碗饭店门前我又向他要钱,他就急了,跑进八大碗饭店门口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冲了出来,郑某某的媳妇也跑了出来,郑某某跑到我跟前用啤酒瓶子砸我头部一下,我的头当时就出血了。我在裤子口袋里拿出平时就带着的15厘米长的小卡簧刀,打开刀刃,扎了郑某某腹部一下,郑某某被我扎了之后就对他媳妇说去医院,我看他腹部出血了,我头部也出血了,就和易海涛一起去白城市医院包扎我的伤口,途中把刀扔在路边了,后来就去乌兰浩特躲着了。2014年5月27日15时许,我想去内蒙古科右中旗找点活干,刚到科右中旗火车站就被铁路警察抓住了,之后白城市的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

经审查被告人李志明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志明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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