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 1986年10月13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裴某某家商店内与孙某甲、刘某某因玩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星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同时,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孙某甲、刘某某因玩牌在本村裴某某家商店内发生矛盾,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一份,涉案凶器菜刀被扣押。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在卷。

2、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右背部开放性刀刺伤、胆囊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上5点来钟,我到裴某某家商店溜达,看见孙某甲和他外甥刘某某、还有不少人在推牌九,我在旁边没事也压了两把,中间我儿子李某乙来了要玩儿,我就不玩了,轮到李某乙和潘某某坐庄,因为钱的事,孙某甲和李某乙吵起来。我说别吵吵,说完就准备拉李某乙走,刘某某从地上蹦到炕上就打我鼻子一拳,然后就连打带踢的,不知道打多少下,当时把我打懵了。我趴在炕上,用手一摸鼻子出血了,孙某甲两口子和刘某某两口子就和李某乙撕扒到一起了,当时周围都是人,不知谁说的都打出血了,别打了。我一直不清醒,后来听说在外边又打起来,我要出去,大伙看我出血了就没让我出去,后来听说李某乙用刀把刘某某给扎了。

⑵证人孙某甲证言:2014年11月31日晚上5点多,我去村里裴某某家的商店,当时李某丙,潘某某也在。大家说玩一会儿,我和李某丙、潘某某、裴某某等人推牌九,李某乙去了,李某丙就不玩了。李某乙和潘某某坐庄,我压李某乙手里的钱,我输了,李某乙在垫子底下又拿出两张50元的,说也是他的钱,我说你兜里有一千元也算呗。李某乙就从地上蹦到炕上把我打倒了,我外甥刘某某、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也上来撕扒,当时人挺多,有不少人在拉,李某丙的鼻子也出血了。李某乙到处找东西,我跑到商店里屋也找东西,被裴某某在外边把门锁上了。过了三四分钟,裴某某在外边把门打开了,说刘某某被人捅了。我出来后看李某乙拿一把尖刀说今天就整我,我们两个人往一起凑,还没到一起李某乙就跑了。我看见刘某某在商店外边地上躺着。

⑶证人裴某某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上4点多,孙某甲和他外甥刘某某来我家商店玩牌九,李某乙也来了,他们在炕上玩儿。玩了不长时间我听见吵吵,回头看见李某乙和孙某甲撕扒到一起去了,李某丙、刘某某也撕扒到一起去了,大伙就拉。李某丙鼻子不知道怎么弄出血了,我给他找纸擦血,当时场面挺乱,不知谁说要打就出去,我就出去了,看见孙某甲手里拿菜刀比划,我上去把刀抢下来了,孙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

⑷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6时许,我去裴某某家买烟,看见孙某甲他们在玩牌,我也上去压了几把,后来孙某甲和李某乙因为玩牌吵吵起来,李某乙从地上蹦到炕上和孙某甲撕扒到一起,我看要打仗也没劝住就走了。

⑸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5点多,我去裴某某家买西瓜,看见李某丙他们在玩牌,我上去压了两把后,听见炕上有人吵吵,我回头看见李某甲在炕上和孙某甲互相拳打脚踢,刘某某和李某丙也在一起撕扒,然后李某甲就出去了,孙某甲和刘某某也出去了。后来听孙某甲媳妇喊刘某某被李某甲扎伤了。

⑹证人孟某某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舅妈李某丁到裴某某家商店买吃的东西,看见不少人玩牌,我和裴某某媳妇唠嗑,不到10分钟,玩牌的人就打起来了。我看见李某甲把孙某甲摁在炕上,我和刘某某上去拉,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喊整死他,整死他,然后李某甲就走了。我跟到外边走了一段,看见李某甲拿刀奔刘某某去了,上去就扎了他一下,扎完后李某甲就跑了。

⑺证人孙某乙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上5点多,我到裴某某家开的商店玩扑克,我弟弟孙某甲喝点酒来了,要推牌九,我输了五元钱就走了,到邻居家打“红十”。到裴某某家买扑克时,我看见玩牌的人在炕上打起来,没看见谁和谁打到一起,就看见李某丙鼻子出血了。他往上冲,我就拉着他往外推,听见大伙说李某甲跑出去,好像去取刀了。我把李某丙关商店里就往外走,看见刘某某媳妇抱着他说被李某甲扎了,我就报警了。

⑻证人李某丁证言:2014年1月31日晚上,具体几点不知道,我和刘某某媳妇去裴某某家商店给孩子买吃的,到商店不少人在玩牌,孙某甲也在玩,我待了十分钟看见他们在炕那边打起来了,李某甲上炕从孙某甲手里抢钱,一边抢一边打孙某甲,刘某某两口子就去拽李某甲,李某丙也要上,我就在边上拽着李某丙喊别打,然后大伙就上来把他们拉开了,李某丙鼻子出血了。李某甲往外跑,边跑边说你们几个等着,我回去取刀干死你们。当时天挺黑,没看清怎么回事,就听刘某某媳妇喊:舅妈啊,快点吧,刘某某被李某甲给扎了。我跑过去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他媳妇抱着他,李某甲已经跑了。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月31日晚,我去裴三(裴某某)家商店见到不少人推牌九,我就站旁边看热闹。玩的过程中,李某乙上炕抢我舅舅孙某甲手里的钱,我上去拉的过程中,李某乙的父亲在旁边不知用什么东西打我脑袋上,把我打倒了。我倒在炕上,不知道是被人摁倒了还是有人在我身上了,等我挣扎起身后,炕上、地上全是人,李某乙的父亲说:今天整死你,刘某某。李某乙说都在这儿等着,等我回来整死你们。我看见李某乙走了,我也想回家,就从人群里往外挤,当时旁边的人以为我还要出去打仗就拽我。等我到商店门口时,看见李某乙骑摩托车追回来了,我转身往商店门里进,还没等我进屋去,李某乙从后来上来一刀扎我腰上了,我往后退了两步就倒地上,感觉全身没劲,喘气也困难,然后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时,已经在医院里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月31日晚4点多钟,我吃完饭到本村裴某某家商店,看见孙某甲在推牌九,我就在一边压了几把,输了五十元钱。潘某某从炕上下来,说咱俩推呗,我说行。潘某某负责洗牌,我负责拿钱,玩了二三把,我和潘某某输了五十元钱。当时我俩拿了二百元钱做底,来来回回玩了几把,手里还剩一百七十五元钱。孙某甲说压我手里的钱,他赢了,没有那些钱,我让他自己查,孙某甲的媳妇说多少钱都不给他了,孙某甲就上我手里抢钱,我父亲说:“小子,你干啥那?”说完,孙某甲和刘某某两口子上来打我,把我打倒在炕上了。大伙都上来拉着,我回头看我父亲满脸都是血,我急了,顺手从柜台上拿一把刀,孙某甲手里拿两把菜刀,刘某某拿一把菜刀都奔我来了。我一划拉,把刘某某划拉上了,然后我就听人说把人给捅了,我害怕了就把刀一扔跑了。刀是从裴某某家柜台上拿的,孙某甲和刘某某的刀哪来的我不知道。我扎完人后跑到野地里呆着了,后来家人四处找我,说人没死,我也想赔偿对方点钱把事情结了,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是因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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