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人秦某2010年曾因盗窃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决定;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2日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刑事拘留,但被告人没有在看守所羁押。我院于2014年3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青年街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兜里的白色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青年街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兜里的白色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秦某于1967年7月25日出生。

2、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某所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

3、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海信手机的价格为300.00元。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洮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5、吉林白城市看守所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月22日服刑期满,予以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我在青年街批发市场附近卖肉摊边上买肉,放在我左侧黑色羽绒服兜里的海信牌白色触摸屏智能手机丢了,当时是存1000.00元话费赠送这个手机,现在价值100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 并把2013年11月末在青年街批发市场偷的手机送来了。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骑摩托车到青年街批发市场,把摩托车停放在路旁就去一个摊位前挑桔子,后来看见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女的,她左侧衣兜里揣一个白色手机,露出一部分,我就跟过去了。她在东侧的一个摊位前挑菜的时候,我伸手将她兜里的手机偷出来,后骑摩托车就回家了。

本院对被告人秦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赃物返还失主,以及具有前科劣迹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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