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捕前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趁位于金祥乡立新村三社的被害人尹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将被害人家厨房窗户砸碎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钻窗入室盗得被害人家小卖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砸碎窗户进入失主尹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盗得抽屉内现金2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书证等

⑴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一组照片,证实王某甲实施盗窃过程;

⑵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现场塑料布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5.501×10-18。

⑶公安机关扣返清单证实返还失主199元。

⑷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甲住处内搜查到179元人民币,当场扣押。

⑸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在卷(侦查卷P63)。

2、失主尹某某陈述: 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我从我家北门进入,并没有发现什么异常,走到厨房的时候,我看见厨房的玻璃被砸碎了,地上散落着玻璃,窗户外面的塑料布也被撕开了,塑料布上沾有血迹,我随后就又回到我家北屋去看,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我家是经营综合商店,一天的营业额都放在那个抽屉里,一共有两百元左右。有一张二十元的,三张十元的,几张五元的,剩下的都是一元的,都是纸币,钱都比较旧。随后我就调取了我家的监控录像,我家南院有一个摄像头,北屋内有一个摄像头,在16时40分左右的时候,我家南院摄像头录像显示王某甲从我家南门跳门进入院里砸坏厨房的玻璃,随后在我家北屋摄像头显示王力从厨房进入北屋后,直接进入北屋南侧的柜台,走到放钱的抽屉用手在抽屉里抓了几把钱放在衣服兜里,又从我家北屋的南门出去经过我家厨房,从厨房窗户出去,到我家南院南门出去的。我家厨房玻璃外面有一层白色塑料布,这层塑料布被撕开了,上面有血迹。王某甲是在王三家干活的工人,王三就是我家邻居。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某某证实:王某甲是我家雇佣的工人。今天(2013年11月16日)他一直穿着16时30分许,王某甲上下衣一直都穿的是迷彩,黑黄相间,鞋也是迷彩的,他的左胸前有个牌,具体什么样记不清了,右肩处有肩牌。今天大约16时的时候他在我家烧两壶水就走了,17时从外面回来跟我说手在我家干活的时候划破了,具体怎么破的我不知道。

⑵证人叶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下午4、5点钟,我在王某乙家玩麻将,王力是在王某乙家打工的。当时他给我们挨排满了杯茶水就走了,我没看见他回来。王力就是王某甲。

⑶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是我家雇佣的工人。今天(11月16日)晚上6点我回家的时候,听说邻居尹某某家被盗了,我过去看他家的监控录像,实施盗窃的人就是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在监控画面中是端着右手进入房间,当时我听我妻子说王某甲的右手是在我家干活划破的,之后一直端着右手,通过画面的相貌和衣着都能看出是王某甲。

4、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对盗窃的事实供认。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基本返赃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室窃取他人钱款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张 恩 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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