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6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营业厅内,以垫付还信用卡欠款支付手续费为名,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与郝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通过信用卡“垫还”诈骗钱财。5月14日15时许,王某某通过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找到经营消防器材商店的被害人许某某,由宋某某负责骗取许某某的信任,并承诺付手续费300元,致许某某往董某某提供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上共存入现金15000元,共同返回商店途中宋某某逃脱。开车在中行外面等候的董某某和王某某收到信用卡存款信息后先后通过电话将两张信用卡挂失,然后到九一三附近接应逃脱的宋某某及在外面放风的郝某某,并将宋某某送回家中躲避。案发后赃款由董某某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16时许,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在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抓获,并羁押在法库看守所,7月6日由白城警方解回。
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看守所内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王某某的QQ网号,后将其抓获。
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实2014年5月14日14:55分,户名为朱某、卡号为×××的卡上余额为8090元;2014年5月14日14:57分,户名为朱某某、卡号为×××的卡上余额为708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
㈡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2014年5月14日许某某被诈骗时中行营业厅现场监控及中行门口监控。(摘自P121、123)
㈢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许某某的朋友)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和许某某在建行高层附近的中国银行办完业务走的时候,有一名男子过来和许某某说了一会儿话,我就在离他们六七米远的位置坐下来,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就走到中国银行大厅3号窗口,办完业务后,我就和他们一起离开银行。我们三人出门打了一辆车准备去十中西门,我和许某某坐在出租车后面,那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从中国银行门口向东行驶,到路口后向南走,过了几个路口,在等红灯的时候,这名男子突然开门下车就向南跑了,许某某就和出租车司机说:“师傅快帮我追上这名男子,他骗我钱了。”司机开车向前走了200米左右,看见那名男子向东跑进一个小区里面不见了,许某某就让司机把车开到商店,下了车她就报警了。
2、证人朱某某2014年5月23日证实:我父亲叫朱某,母亲叫董某某,我在北京的一家饭店内打工。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我父亲在中国银行办过透支卡,还用我母亲董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透支卡,办完后我父母用了一个月左右就把透支卡给我老舅董某某了,他做生意倒钱用。前四五天左右,我老舅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透支卡让中国银行冻结了。
㈣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2014年4月的一天,我在兴盛消防器材商店卖货,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自称叫朱某,另一个男子先问了问灭火器,之后又问我:“买你家东西能刷卡?”我说能。他就说:“我弟弟有张卡,上你这来刷刷。”我说行。隔几天,那个叫朱某的人又来了,进屋就拿了一张银行卡要刷我家POS机,我问他咋刷,他说他的卡里欠钱了,让我帮他还钱,还完后他再从卡里把钱刷给我,我说没钱,他就走了。5月14日14时30分许,我和朋友魏某某正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营业厅存钱,我家孩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要刷卡的人又来了,我就让他来银行找我,他来后拿了两张银行卡跟我说:“姨,你帮我把这两张卡的钱还了,然后再回你家用POS机刷给你,我给你200元的费用。”我问他欠多少钱,他说一张欠7000元,另一张欠8000元。我就拿着两张银行卡到柜台向营业员核实后,把15000元存进这两张卡里,之后我拿着卡和魏某某、朱某走出银行,上了一辆出租车,朱某坐在副驾驶上说:“到十中西门”。车到白城市水利局十字路口处等红灯停下,朱某开车门就跑了,我意识到被骗了,就让出租车去追没追上,我就报警了,之后又到银行去查,银行的人说这两张卡被挂失了。
这两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面印有长城图案和“长春欧亚集团”的字样,一张卡号是×××,户名叫朱某某,这张卡我存了7000元钱;另一张卡号×××,这张卡我存了8000元。2014年7月7日董某某将我被骗的15000元钱赔偿给我了。
㈤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去郝某某的住处,王某某说没钱真难受,想点啥招整点钱,我说抓住咋整,郝某某说没事,抓住了就把钱还给他。这时董某某也到了,是郝某某打电话找来的。我说在家跟前不行,郝某某说我胆小。王某某说让我去做,他在外面接应。郝某某跟我说要是在商店里做的话别告诉对方密码,要是在银行做的话告不告诉密码都行,卡能拿出来就拿出来,拿不出来也别拿。于是我们四个上了董某某的车。路上,王某某在一家小超市要了一份小广告报纸,找了两家能“垫还”的电话,我打的电话,之后我去第一家,是一家汽车装饰商店,他家人说已经不做垫还了。我去之前董某某给我500元手续费和一张银行透支卡,正常做垫还得给对方百分之三的手续费。我们几个商量着手续费和打车钱,还有其他的费用谁有钱谁先拿着,等骗到钱后再给他,扣除前期的费用剩下骗到的钱我们再分。我们四人开车去了那家消防器材商店,董某某把车停在消防器材商店的马路对面靠南一点,王某某对我说要是有人追,我就往停车的方向跑,他想办法挡住追我的人。我和王某某分别下车,我进了商店,王某某在马路对面看着,我进商店就问那个被骗的女子能不能做“垫还”,那个女的说没有钱,告诉我第二天再来,我就走了。我上了董某某的车,王某某接着也上车了,郝某某和王某某就问我咋没做,我说她家没钱,之后我把500元钱和透支卡给了董某某,我们就下车回去了。5月9日左右,我和王某某又去郝某某的住处,正好董某某也刚到,王某某说一会去做“垫还”,这次他进屋,让我在外面看着。郝某某说我可能被对方认出来,不让我下车,他下车去盯着,我们四人就开车又去了那家消防器材商店。王某某下车进了商店,郝某某也下车盯着去了,过了一会儿,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哪个自动提款机存钱,我没听明白,我把电话给董某某听,他听完电话就开车拉着我走了。我俩到了步行街附近的一个自动提款机旁,看见王某某和一个女的正查卡里的欠款。王某某回头看了我们一眼就转回去了,郝某某在远处盯着,那个女的查完后没做就走了。王某某上了车,我和董某某问他咋没做,王某某说卡里欠5000元,那个女的嫌欠款太少没做。董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回去了。5月14日中午我在到保镇家里,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去,并说董某某正好路过我家,让他拉我到白城。我在家等着董某某,他来后开车拉我到了郝某某的住处,王某某也在,王某某跟我说一会再去做垫还,这次让我去。我说我都去过一次了,能行吗?王某某说没事,郝某某也说没事,抓住了就把钱给人家。我们就都上了董某某的车,这次去的还有郝某某的对象。我们五人上车后,董某某给我拿了400元钱和两张透支卡,说一张卡是朱某的,里面欠7000元;另一张是朱某某的,里面欠8000元。郝某某告诉我要是对方问,就说叫朱某,要是问朱某某是谁,就说是我哥。到地方后,郝某某和他对象先下车了,他说先去看看那家商店有没有人,过了一会儿郝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下车进了消防器材商店。商店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的告诉我说存钱的人在王府酒店对面的中国银行,我就打车过去了。我在银行门口看见那个被骗的女的,她问我做“垫还”?我说是,我就和她、还有她的一个女朋友进了中国银行。我进去时看见董某某的车也开过来了,在银行里我们等了十多分钟,把两张卡的欠款存完后,被骗的女的拿着两张透支卡,我们三人出了银行,我看见董某某的车还在银行附近停着。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回她商店刷卡,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这两名女子坐在后面,我们从中国银行向西往大象方向行驶,到了大象后往南行驶,走到白城市公安局门口时候前方是红灯,出租车司机把车停下来了,我就开门向红灯方向跑了,到了路口向西面继续跑,跑了大概五六十米回头看见他们开车追我,我继续向前跑,跑到司法局附近我就往南边的司法局小区里面跑了。过了五六分钟我发现他们没进小区,可能是没追上我,我就从小区出来,到路边打辆出租车,在车上我给郝某某打电话,问到哪找他,郝某某让我到九一三道口等他。我坐出租车到了九一三道口,大约半小时左右,王某某和董某某一起过来了,王某某说垫付8000元的卡里的钱让人刷出去了,垫付7000元的那张卡被他挂失了,我们三人在一家宠物商店接的郝某某和他对象。郝某某让我出去躲几天,别在家待着,王某某也说这段时间别露面,董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人就开车送我回到保镇了。5月17日中午王某某打电话说之前垫还的那两张信用卡被封了,有人报警了,现在已经把朱某某抓起来了,让我赶快找地方躲两天,我把电话关机一直在家待着了。两张透支卡都是中国银行的,银灰色,一张卡户名是朱某,另一张是朱某某。王某某上网,我和他是同一个网站的网友,他的网名“wj”, QQ号×××。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宋某某、董某某在郝某某住处待着,我说没钱花了得找点活干,郝某某就说董某某手里有两张透支卡研究整点钱花,宋某某就问郝某某怎么整,郝某某说找个人往透支卡里存钱,之后把透支卡挂失就能整到钱,我和宋某某、董某某都同意了。郝某某说前期的费用大伙张罗一下,我们都没张罗到,董某某说他张罗2000元,我们四个就商量把骗来的钱扣除前期的费用,剩下的四人平分。郝某某下楼要了一张带小广告的报纸,我们就在报纸上找到了一家卖消防器材的商店,她家能刷POS机,我们四个就开着董某某的车去了。到了消防器材商店,郝某某让我拿着一张欠8000元的透支卡先进这家商店,进屋后我假装问了问消防器材,没敢骗我就出去了,我们四个就开车回去了。第二天下午13时左右,我和宋某某又到了郝某某的住处,郝某某说再去那家消防器材商店看看,他给董某某打电话,不大一会儿董某某就开车过来了,我们四个又去了那家消防器材商店。我和郝某某说我肯定不去了,郝某某就让宋某某去,董某某拿了一张欠8000元的透支卡给了宋某某,宋某某拿着卡就进了消防器材商店,我们三个人将车停在这家商店道西靠南停着, 郝某某让宋某某跑的时候往我们停车的地方跑。等了一会儿,宋某某出来了,说今天没钱整不了,我们就开车回去了。
5月14日中午,我和宋某某、董某某又到了郝某某家,董某某说再去那家消防器材商店看看,我和董某某、宋某某、郝某某还有郝某某对象下楼坐董某某的车到了消防器材商店,董某某拿出一张欠了7000元的和一张欠了8000元的透支卡给了宋某某,宋某某拿着这两张卡进了消防器材商店,我们几个还是在商店的路西侧等着。过一会儿宋某某就给郝某某打电话说去旭东洗浴西侧的中国银行存钱,让我们到银行附近等着,董某某拉着我们到了中国银行,把车停在中国银行路北盯着,郝某某和他对象牵着狗到中国银行东侧的建设银行楼下盯着,我和董某某在车里盯着。过了有十多分钟左右,董某某的手机就来短信了,提示一张卡存了8000元,另一张卡存了7000元,董某某就急忙用他的手机打4006695566服务台挂失透支卡,董某某先挂失的是那张7000元的,我又把他电话拿过来,挂失的是那张8000元的,我正拿电话挂失呢董某某说宋某某出来了,我抬头看见宋某某和两名女子上一台出租车往西走了,这时郝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说宋某某出来了,董某某说看见了,我和董某某继续拿电话挂失透支卡,之后董某某的手机又来了一条短信提示,说是那张欠8000元的透支卡被人用POS刷了8000元。郝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说宋某某在九一三道口等着,让我俩去接他,我俩开车就去找宋某某。他上车后我说那张欠8000元的卡被人用POS机刷走8000元,现在就剩一张7000元的了,之后我们三个开车接的郝某某和他对象一起到郝某某住处,在那呆了一段时间,郝某某让宋某某回家呆几天,我和董某某、郝某某就开车把宋某某送到到保镇了。在回白城的路上我查看董某某手机上面的短信,看见那张欠8000元被刷走的信息后面还写着“由于你挂失成功导致消费失败”,意思是8000元没被刷走,我告诉董某某、郝某某8000元那张卡没被刷走,我说反正宋某某都知道那张8000元卡被刷走了,我们就不告诉他了,这8000元我们仨平分,他俩同意了。过了能有六七天,我和董某某、郝某某在一起,郝某某让我打中国银行人工台问那两张挂失的卡什么时候能邮回来了,中国银行的人工台说那两张卡已经被冻结了。后期卡主朱某某被找到派出所,我们才知道对方报案了。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王某某和郝某某他俩说没钱了,想整点钱花,不知道是谁说的用透支卡找人垫还能骗到钱,我们四个人就都同意了,郝某某让宋某某找带小广告的报纸,王某某打电话联系上以后,郝某某让宋某某去商店实施诈骗,我负责开车并提供透支卡,王某某和郝某某下车去盯着,前期的花销郝某某让我先拿着,得手后把前期花销的费用给我,剩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我们一共骗了三次,前两次没成功,第三次骗了15000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多,郝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宋某某到我家,我就开车和他们到了十中西门一家消防器材商店附近,王某某对郝某某说:“白城家跟前我也不敢整,让宋某某去。”郝某某就给了宋某某一张透支卡,宋某某下车就进商店了,郝某某下车盯着。我把车停在商店路西侧靠南一点,一会儿宋某某就出来了,说今天存不了,透支卡放在商店了。王某某和郝某某让他把卡取回来,宋某某又回去把透支卡取回来了,我们开车就走了。隔了几天,我们又聚在郝某某家,王某某说这次他拿透支卡去这家商店,让我开车还在原先的地方等他。郝某某问我手里有没有钱,我说有,他让我把前期的费用先拿着,我同意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又去了那家商店,郝某某下车盯着,过一会儿,郝某某说的去银行存钱,说是到巴黎商业街北侧的中国银行,我拉着宋某某去的,郝某某自己打车去的。我没有找到地方,后来郝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在哪,我到地方后,王某某已经从银行出来了,王某某上车后说对方嫌透支卡额度太小没存,我们四个开车走了。第三次是5月14日13时左右,郝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接宋某某,我把宋某某接到郝某某家,王某某让宋某某拿两张透支卡去,我们四人及郝某某对象就上车了,我们到那家消防器材商店,我拿了400元给宋某某,宋某某拿着钱和两张卡进了商店,郝某某和他对象下车盯着。过一会儿宋某某出来说到王府对面的中国银行存钱去,他打车去的,我拉着王某某跟着去的,郝某某和他对象打车去的。我到了后把车停在中国银行北侧的人行道上,郝某某和他对象在建行楼下盯着,过了几分钟,我电话就来了短信,提示朱某那张卡存进8000元,王某某就用我电话挂失了,正挂失的时候我看见宋某某和两名女子从银行出来,郝某某也打电话说他们出来了,我说看见了,王某某又用他自己的电话挂失了第二张卡。宋某某和那两名女子往西走了,王某某告诉我那张存8000元的卡让人把钱刷出去了,那张7000元的没刷。过一会儿,宋某某来电话,让我去东风乡派出所附近的胡同接他,我和王某某开车去找他,在找他的过程中王某某说那张8000元的卡钱没刷出去,还说不告诉宋某某了。之后我们又接的郝某某和他对象,把宋某某送回到保镇了。
经审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王某某的QQ号码,使王某某被抓获,属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被告人宋某某亲自实施及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某锁定被害人、电话挂失信用卡,被告人董某某提供作案所用信用卡、多次开车接应同案及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