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23号

罪犯张志国,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襄樊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佛禅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30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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