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鹏,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满鹏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623病房内,趁病房内人员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苹果5S手机1部、三星7108A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满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满鹏盗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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