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俊全, 1962年9月23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4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俊全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鲁俊全谎称自己能给梁雨涛的外甥女孟丹办理成白城市中心医院护士的工作,共骗取被害人梁雨涛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鲁俊全将3万元退回。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俊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俊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鲁俊全谎称自己能帮助梁雨涛的外甥女办理到白城市中心医院做护士,骗取被害人梁雨涛3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收据两枚,分别证实2011年9月1日鲁俊全收取孟丹3万元为其办工作和2013年4月3日王铁红(鲁俊全家属)返还孟丹3万元。
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在白城市市民广场将犯罪嫌疑人鲁俊全抓获。
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鲁俊全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梁雨涛朋友)证实: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都市烧烤吃饭遇见鲁俊全,他问我是否有亲属家的子女想到白城地区医院工作,带编制的,我问要多少钱,他说要10万元。过了几天,我碰见梁雨涛了,跟他说这件事,梁雨涛说正好他家的亲戚想去,我马上打电话联系鲁俊全,鲁俊全说能办,我怕被骗,就说先给他拿3万元,剩下的事后给,鲁俊全同意了,并答应二个月内手续办完。鲁俊全收到钱后给我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两个月以后,我再找鲁俊全,他就开始敷衍我,总说正办呢,梁雨涛找我说时间太长不办了,把3万元拿回来,我再次联系鲁俊全,他开始不接电话,后来一直关机了,到现在都没联系上,我想是被骗了。鲁俊全说2011年12月份在铁路宋记馄钝饭店西侧的烧烤店门前给我1万元,没有这回事。
⑵证人黄某某(白城市中心医院原人事科科长)证实:我认识鲁俊全,我俩是朋友。鲁俊全没有找过我给别人办过工作,也没给我办事费用。2011年7月白城市中心医院招过护士,但是现在超编,招考完护士后就等编,等到医院搬新址的时候这些护士上班就能落编。
3、被告人鲁俊全供述:2011年7月份的时候,张某某找我给一个叫孟丹的小女孩办工作,我之前对他讲我能往白城市中心医院办护士工作,张某某就让我给孟丹办,我讲要10万元钱,张某某说这小女孩家困难,少要点儿,我说那8万元吧,张某某说先给我3万元,剩下的5万元等事情办成后再给我,我同意了。等到9月1日,张某某给我拿来了3万元钱,说是给孟丹办工作的钱,我收下后还给他打的收条,上面还写明是给孟丹办护士工作的钱,当时讲好要二三个月能办下来。我收了钱后也没给她办,钱被我花了。过了有二个月,张某某看事一直没办成,就找我要钱, 2011年12月份我返给张某某1万元,剩下的钱我答应过后还。他中间追过我几次,我当时讲张罗钱呢。之后,我和张某某一直没有联系了。2011年12月份,我在铁路宋记海味馄饨馆西侧的烧烤店门口还给的张某某,给钱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他也没给我打收条。
经审查被告人鲁俊全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俊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俊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