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琴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13年2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抓获,7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王某乙与其婆婆王某甲在辽北路75号楼2单元6楼中门的家中合谋诬告陷害周某某强奸王某乙,致使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录音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致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儿媳王某乙的授意下,为报复周某某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诬告陷害周某某在白城市辽北路75号楼2单元6楼中门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强奸,致使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曾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2月18日18时20分,被害人王某乙到洮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当日17时至17时50分许,其在洮北区新华街道工人街小区辽北路75号楼二单元6楼中门租房处被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暴力强奸。公安机关接警后于次日立案展开调查。同日,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110案件移交通知书等,证实扣押王某乙手机内存卡一个,内容有王某乙因被周某某强奸一案报“110”后巡警三大队将此案移交给刑警五队通知书;同时扣押周某某内存卡一个。

3、公安机关调取吉林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等证实:

2013年2月18日,周某某通过号码为138XXXXXXXX手机与王某乙持有的号码183XXXXXXXX的手机有过通话和短信联络。

2013年2月18日,周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55XXXXXXXX与王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183XXXXXXXX有过通话记录。

4、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头道派出所在丹东市振兴区东顺旅馆内将在逃人员王某甲抓获。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光盘三张在卷。

㈡证人王某乙证言

1、2013年2月18日证实:

2013年2月18日早上,周某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问我在哪呢?我没回,去洗澡了。洗完出来看见周某某又给我发来一个短信,我就给他回电话,问他还开车呢?他说包地呢,晚上没事就找我,我说行,正好我老公欠他2000元钱。下午,他又给我发信息问我干啥呢,我说在家洗衣服。他问都有谁在家?我说没谁,就我自己。他说办完事来我家,然后就挂电话了。下午16时左右,周某某就来到我在工人街的家,进屋就把我搂在怀里,我说你干啥啊,进屋坐吧。他就开始摸我乳房,还摸我大腿,我就推他,这时孩子醒了开始哭。他又开始摸我,说我看不起他,说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说不可能,我老公都被你送进去了,我再跟你发生这事,我是啥人啊?他就把我按倒,脱了自己的裤子,正强奸我时,我婆婆进来了,周某某提上裤子就跑了。我婆婆看他提着裤子,就喊抓强奸犯啊,周某某用拳头打我婆婆头部两下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2、2013年2月19日证实:

2013年2月18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实,报的是假案。因为周某某骚扰我,我就报假案说他强奸我,让公安机关把他送进去惩罚他一下。18日早上7点多钟,周某某给我发短信我没理他,之后在上午9点多钟,他又给我发短信骚扰我,我给他回了电话,下午他又给我发短信问我在哪里?我回电话,他说晚上要来我家,我当时特别生气,他没事就打电话骚扰我,我就对婆婆讲:妈,你一会儿出去,周某某要来,他最近老骚扰我,一会他进屋来咱们就设计整他一下。你在屋门口等着,他要是在屋里跟我发生事儿的话,我就大声喊,你听见我声音大了,你就冲进来抓他,然后咱们告他强,奸把他也送进去,让公安机关惩罚他一下。后来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家在哪,我告诉他了,没多久周某某就自己找上来。他敲门,那时我在卫生间,我在想开门还是不开门,越想越生气,周某某把我老公送看守所了,现在没事还骚扰我,我决定一定要惩罚他,我就给他开门了。虽然我很烦他,但是为了让他上套我还是笑脸对他,他对我动手动脚,我开始没让他碰我,他待了一会儿要走,我才说周哥别走啊,其实我是怕他一走我们的计划就落空了。我出言挽留他,他就又回屋了并又对我动手动脚,把我按倒在床上把我的裤子脱了,但没有全脱掉,把我的内裤和棉裤褪到我的小腿,他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褪到小腿,我看他把我按到床上准备跟我发生性关系,我就大声的喊叫给我在门外的婆婆信号,让她进来抓周某某。我一喊周某某就害怕了,他开始穿裤子准备跑,这时我婆婆也从门外进来了,周某某一看事情不好就冲了出去,我婆婆也追了出去但没追上,我就直接打电话报警了,说周某某强奸我。

我婆婆对我报假案的事情清楚,是我们一起做的,她在公安机关也出证控告周某某强奸我了。我在让周某某进屋之前,还先准备了手机录音,周某某在我家屋里的全部过程都录了下来,存在我手机的内存卡里了。周某某如果对我动手动脚的话我就拿这个告他,如果他什么也不做我就当这个事没发生。这个卡在报案的时候我没提供给公安机关,报案后回家我和婆婆又听了一遍,中间有周某某要走,我给叫回来那段,我怕我们设计报假案告周某某的事情出岔,就没敢把这个内存卡拿出来,让我婆婆收好。

㈢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1、2013年2月18日陈述:

2013年2月18日上午8点多钟,我正往镇赉去呢,方某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要还我钱。晚上5点多钟我回白城,我给她打电话,她告诉我住在工人街一进门左手边第一栋楼最里面单元六楼。她给我开的门,开始我跟她联系时我问他家里几个人,她讲自己和一个一岁多的孩子在家。一进屋我问她钱呢,她说现在没钱,要过了正月十五卖了花生才有钱。我当时就要走,她让我在屋里再坐会儿,我中间两次要走她都不让,让我再待会儿,说晚上别走了,我当时对她讲今天不行,过两天的吧。我说完方某某媳妇就说你给我把衣服脱了吧,我说我不脱,她就自己把裤子褪到大腿下面,把下体都露了出来,我当时看她都脱了,我就把裤子也脱了。她躺到床边把双腿抬起来,我就趴了上去。我刚趴上,感觉不对劲,我就起来了,把裤子提上要走,她还说别走啊,我刚走到寝室门外,门外就进来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一进屋就喊强奸了。我一看她这么喊我就害怕了,赶紧趁门边那个女的不备冲了出去往楼下跑,后进来的那女的追我,边追边喊抓强奸犯,那女的没追上我,就自己回家了。

晚上去她家是因为方某某媳妇说要还我钱,我才去的,我和她不熟悉,我不清楚她为什么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当时觉得不对劲就是怕是圈套,脱裤子前我还去卫生间看了一圈。我与方某某的媳妇在屋里期间,她没有呼喊或者呼救。从外面进来的女的在我往外跑的时候没拽我,我也没打她。

2、2013年2月19日陈述:

2013年1月18日下午,我去方某某媳妇租的房子时,我看方某某媳妇没有还钱的意思,感觉不对劲。我要走时,方某某媳妇又把我叫回来,我当时就把我的手机录音打开了,将我俩在室内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录音时我们在进门右侧第一个卧室,我站在地上,方某某媳妇在床上哄孩子,她让我脱裤子,我说我脱你不脱你要玩我?她又说你给我脱。我没有给她脱裤子,当时方某某媳妇自己将裤子脱到大腿下面,我也将裤子脱到大腿下面,刚趴在她身上,她就大声喊,你要干啥啊?这时他家小孩也哭,我就起来向门口走,正赶上方某某的母亲冲进屋,我就跑下楼了。

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2013年2月18日供述:

2013年1月18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楼下溜达,天有点黑了,我就上楼回家,走到三楼时听见我孙子的哭声,到四楼时就听见王某乙喊来人啊,周某某强奸了。我感到不好,到家门口把门打开,周某某从卧室跑出来,边跑边提着裤子,我就拦住他不让跑,追到楼下,边追边喊:快抓强奸犯啊。楼下有不少人,没人帮我抓人,有一个男子告诉我赶快报警,我就倒在地上了,不知道谁报的警。醒来后,我上楼看见王某乙在哭,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2013年2月19日供述:

我到公安机关证实周某某强奸我儿媳妇王某乙的事情不是真的,我撒谎了,那是假案。因为王某乙经常受到周某某的骚扰,王某乙就想整整他(告周某某强奸,让他也蹲监狱,因为周某某将我儿子告到监狱里),让我从屋外进来抓住周某某强奸的事情,我就这么做了。进屋我看见周某某,他跑了,我就到公安机关证实周某某强奸的事。那天我和王某乙一同在楼上看孩子,周某某就给王某乙打电话,骚扰她,我儿媳妇很生气,和我说让周某某来家里,让我在外面等着,她喊我就进屋捉奸。我先到楼外等着,王某乙来电话说周某某已经上楼了,我就回到楼道内,在门外等我儿媳妇发信号,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听见王某乙在屋里大喊,我开门进屋喊抓强奸犯,就看见周某某拎着没有提上的裤子从屋里走出来。我抓着周某某不放,他将我推倒在墙边,我在后面一直追到楼下也没有追上就回来了。之后我和王某乙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我按照她说的证实了周某某强奸的事情。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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