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敏华,47岁,铁路新兴区兴文胡同5号楼,系范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捕前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柏春,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麻纺路2-8号。系被告人王某甲姨父。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华、禚淑莲,被告人侯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8日22时许,赵某在本市春江婚纱路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与被告人王某乙及高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范某某打倒,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范某某扎伤后逃跑。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被他人以锐器作用致伤后,导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胸背部皮肤肌肉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肺上下叶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继发失血性休克。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后,致使同案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医疗费173229.49元,误工费45036.02元,护理费19922.10元,交通费55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6998.59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住宿费990元;共计349,096.7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应的原告人身份证、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自己只是用拳脚打了两三下,没扎被害人;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家属已经先行赔付2万元,其余部分自己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柏春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只是打了原告人两拳,没有造成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被告人王某甲自己没有能力支付,他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已经给付了原告人2万元,没有能力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赵某(均已判刑)及高某某在本市春江婚纱附近吃烧烤时,因被害人范某某醉酒后误将赵某认作他人,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高某、赵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将范某某打倒在地,后高某用卡簧刀将被害人范某某扎伤。经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⑴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范某某被他人以锐器作用致伤后,导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胸背部皮肤肌肉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肺上、下叶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继发失血性休克。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⑵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2年1月18日晚上,我与同学陈某甲、韩某某、王某、张某某、刘某、赵某某、马某、石可仁、陈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张某、郭某某在世纪经典歌厅一楼的一个包房内唱歌。对面包房有一个女的和几个人在唱歌,我认识其中一个女的王某丁,她与我是朋友关系,我出包房门看见了她,她说她哥在屋,叫我去认识认识,我就去了,她们包房有二男二女,当时陈某甲在包房门口被推进屋去了。陈某甲进去后包房里的人不满意了,要揍陈某甲,我就向他们解释。后来,王某丁同陈某甲到我们包房,不一会儿王某丁又回到她们包房,进屋就躺地上了,说被人揍了。她哥问谁打的,之后上来就打我头两下子,说我老妹被打了,你别走了,抓住我不放手。另一个男的也上来打我,我说我过去问问是谁打你老妹了,等我回到我的包房发现人都走没了。我要打电话时闫某某进屋了,说他们上吉祥村吃烧烤去了,问我怎么还不走呢?我俩就到门口打车去吉祥村,到那后站在那等一会儿同学,又给陈某甲打了一个电话,他媳妇接的,正通话时就被扎了。当时我喝多了,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修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约22时左右,我开车去吉祥村烧烤(春江婚纱对面)接我女朋友沈某,他和高某、小伟、王某乙、还有几个人在吉祥村吃饭。我对象上车要走时,我倒车将后面一辆车撞了,我下车和车主谈赔钱的事,见旁边有一伙人也在吵,这伙人女的多、男的少。高某他们中不知道谁和那伙人吵吵,然后就动手打起来。当时高某手里拿一把卡簧刀,他和王某乙、小伟他们将那伙人中一个男的打倒在地上,那男的身上出血了。之后高某不知道喊了一声什么,他们就全跑了。被扎伤那个男的和他一伙的女的吵架,那个男的喝多了,高某他们在那看,那个男的就问高某他们看什么,然后骂了高某他们一句,他们就打起来了。

⑵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大约快过年的一天晚上,我、高某、小伟、小伟的朋友、小悦(女)、还有小悦的一个女朋友在吉祥村烧烤吃饭,快吃完的时候修某某来了,给我们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吉祥村烧烤门前撞了。我们出去看修某某的车撞什么样,还没到车跟前,小伟就和旁边的一个男的吵起来了,高某、小伟、还有小伟的朋友就动手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与那个男的在一起的几个女的就骂我们,我们没理会,我和高某、小伟、还有小伟的朋友就打车走了,走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站起来了。上车后我问怎么回事,他们说那个男的骂小伟了,他们就将那男的打了。我问打什么样,他们说没什么事,就打几下,踢几脚,然后我们就到小伟在十四中对面的修理部了。

⑶证人王某丁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哥于波、嫂子明星、我叔和我弟王某戊四人在世纪经典歌厅一楼的一个包房唱歌,我去洗手间时在走廊里遇见范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范某某叫住我说了几句话,我就回包房了。不一会儿我就在包房里拿了一杯啤酒到范某某包房,里面一共有二十多人,我敬完酒后就回到自己的包房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又去洗手间,回来途中在走廊遇见范某某的两个女同学,我听见她俩说范某某出事了,我跟着她俩就往歌厅外面跑,看见范某某的同学就剩下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女的正打出租车要上车呢。我拽住那男的问范某某怎么了,他把我骂了,又打了我一个耳光、踢了我一脚,然后和那个女的上车走了。这时和我一起从歌厅跑出来的两个女的告诉我范某某在哪,在歌厅门口我看见她们搀扶着范某某,我是护士,我发现范某某呼吸比较急促,就打出租车和那两个女的一起把范某某送到医院,范某某的腹部受伤了,肠子外露,被送到急诊室了。

⑷证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的同学范某某、顔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郭某某等一共十六个人在高老庄饭店吃饭,大伙都没少喝酒,吃完饭后又一起去世纪经典歌厅唱歌。我们是在歌厅一个大包房里唱的歌,大约唱半个多小时,从外面进来一女的,看样子是喝多了,进屋就用手指着陈某甲说他欺负人,让陈某甲出去,我听见范某某喊她叫佳琪。陈某甲要出去,我们拉着不让,还拽着那个女的,怕他们打仗。不一会儿从我们对过的包房里出来两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头发较少的男的一边骂一边比划着要打我们,大家就散了。我们同学都陆续打车走了,范某某和颜鑫垚一车走的,就剩下我和陈某乙。那个佳琪也跟我们在一起,这时歌厅里要打我们的那个男的出来还要打我和陈某乙,佳琪不让,说和我们没关系,她让我俩打车快走,我就和陈某乙打了一台出租车,佳琪也跟着上了,我们就走了。在车上陈某乙给顔某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顔某某说在吉祥村烧烤,到那我看见顔某某和范某某在吉祥村烧烤门口西边二三十米远的路边站着,我们就下车了,佳琪过去和范某某说话,我和陈某乙没过去。过了十分钟,从西边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都在二十岁左右。他们下车就奔范某某去了,到跟前先骂了范某某几句,接着就打范某某,把他打倒在地。佳琪和顔某某在旁边拉仗,我和陈某乙没敢过去。后来他们怎么走的我没注意,我打一台夏利车让陈某乙送范某某回家,我和顔某某、佳琪也准备走时,陈某乙打电话说范某某身上全是血,让我们赶快去二医院,我们三个人打车一起去二医院,说范某某被人用刀扎伤了,挺重的。

⑸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5点钟,我们同学在高老庄聚会,有我、王某丙、顔某某等一个十六个人,我们大伙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大约8点多钟,我们就去世纪经典唱歌。期间,我去厕所回来,看见一个梳短发的、身高一米六、年龄二十多岁的女的在我们包房门口要往里进,包房里的人拦着没让进,我进包房就把门关上了。我们怕打仗,不一会我们就散了。到歌厅外面,服务生让我结账,我结完账再从歌厅出来时,就剩下我和王某丙、顔某某、范某某了。顔某某和范某某打出租车先走了,我和王某丙在歌厅前面打算走时,有一个男的比比划划要打我们,之前要进包房的女的拦着,说和我们没关系,让我俩走,我就和王某丙打一辆车,这个女的也跟着上车了。上车后我给颜某某打电话问她和范某某在哪,她说在吉祥村,我们坐车到吉祥村烧烤店,看见颜某某和范某某在吉祥村门口外面说话,我们就下车了,我和王某丙在旁边站着,我面对吉祥村烧烤门口那,背对着春江婚纱影楼。我一回头,看见从我身后过了四五个人,我听见范某某骂了一句:×你妈的。这几个人就奔范某某去了,我怕他们打范某某,我就往前走一步对那人说:哥,他喝多了。那几个人中有个男的说:他骂我了。然后这四五个人就上去用拳脚打范某某,颜某某上去拉仗,这几个人把范某某打倒在地上。我和王某丙过去把范某某扶到一台夏利车上,我跟着上车发现范某某身上出血了,就直接把范某某送到二医院了。

⑹证人顔某某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大约6点钟左右,我们同学在高老庄吃饭,当时我喝了两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喝多了,接着我们又去世纪经典歌厅唱歌去了,在哪个包房我不记得了。唱歌过程中好像有人和别的包房的人吵架了,我们就撤了。在歌厅门口又吵吵了,我们这伙人就分别打了几台出租车走了,我们到了春江影楼附近(吉祥村),好像他们又干仗了,具体是怎么干仗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谁拿刀了,因为我喝多了。

⑺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5点多钟,我们小学同学在高老庄饭店吃饭,大约8点多钟,我们一起到世纪经典歌厅一楼一个大包房里唱歌。唱的大约半个多小时,我从包房出来到门口那,张某某、王某在门口告诉我范某某在对过歌厅唱歌呢,让我过去看看,我就趴在对过包房门口那看,不知谁一下把我推进去了,包房里的四五位客人一下子站起来了,范某某正和他们喝酒呢,他急忙起来和对方说这是他哥们陈某甲,他们就都坐下来。这时从里边过来一个女的,看样子好像喝多了,我见状就回自己的包房,这女的也跟过来。我进包房后,我们女同学没让这女的进屋,我听到门口有啤酒瓶子摔碎的声音,我就要去找范某某,我怕他打仗,我们同学拽着我不让我出去,我说没事,范某某认识门口这女的。我们同学和我一起出来,大伙说不唱了,我刚从包房出来,就看见范某某在对过包房门口拦着那个包房的人,不让他们出来。我路过对过包房门口时,不知道是谁拽我的头发,然后踢我一脚,被我同学拉开了,大伙把我推到外面,让我打车走,我说一会儿我对象来接我。我在歌厅外面马路边上等我对象,看见范某某也从歌厅里边走出来了,站在歌厅门口,王某丙、颜某某、陈某乙也在外面,其他同学我没看见。后来,我对象就把我接走了。到家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陈某乙来电话说范某某被人扎伤了。

⑻同案高某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年三十前几天),我和王某乙、高某某、赵某、沈某、刘某某在春江婚纱对面的吉祥村烧烤店吃饭,修某某来接人,他还没进屋呢,就在外面开车和一辆出租车撞上了,沈某出去看,过一会儿进来说修某某撞车的事没解决,我们就都出去看怎么回事。我们刚从烧烤店屋内出来,我们打的那个男的和四五个女的就指着我们骂,那个男的过去和赵某说话了,说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在旁边站着了,当时赵某手里拿着卡簧刀,但是没打开,我看见赵某先动手打的那个男的,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王某乙、高某某过去帮赵某用拳脚打那个男的,往他身上和头部打。我将裤子兜内的卡簧刀拿出来打开,跑到那个男的身后用刀照那个男的后背扎了两刀,扎完之后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我和刘某某、沈某打一辆车,王某乙、高某某、赵某打一辆车,我们分头跑到赵某的修理部。我拿的刀是卡簧刀,长大约15公分左右,单刃木把的。

⑼同案赵某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是大年三十前的五六天,我和王某乙、高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在吉祥村烧烤吃饭,那两个女的其中有一个是修某某的对象,我们正吃饭呢,修某某对象说修某某开车在吉祥村门前和别人撞上了,我们都出去看,帮着修某某和对方谈赔偿的事。正谈着,我们打的那男的和四个女的就过来了,那个男的拽着我叫孙某,我说我不是孙某,他就拽着我骂我,拽了我三四次后我就骂了他一句,说我不是孙某,那个男的就奔我过来了,我也奔他过去,这时那四个女的中有两人拦着我,另外两人拦着那男的。高某看我们要打仗,就和王某乙跟那男的打起来,我挣脱开之后往那男的腰部踢了一脚,踢没踢到不知道,然后那女的就奔我过来拽我,将我拽倒了,我起来之后那两个女的还拽我,等我挣开之后高某、王某乙已经不打那个男的了。那四个女的扶着那个男的,高某手中拿了一把刀,不知道谁说的走,他们就都走了。我和王某乙刚要走,吉祥村的服务员让我们埋单,我结完帐就和王某乙打车回到我经营的修理部,看见高某、还有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两个女的也都到了。高某和我说他把那个男的扎伤了,前面和后面各扎了两刀,我问他怎么样,他说不知道。

这男的先骂我,指我骂,我俩吵吵起来,接着撕扒在一起。高某和王某乙上来,我们三个用拳脚打这个男的,他也还手打我们。刚开始我们每人踢他两脚,将他踹倒了,这男子起来还打我们,与他一起来的四个女的不让我们走,有一个人喊扎坏了,我看见他倒地上了。高某要跑,手里拿把刀,王某乙打车回我的修理部了。王某乙没拿刀,我也没有刀。回到修理部,高某拿出刀说:你看,刀尖上还有血,扎他好几刀,前面两刀,后面两刀。我只是踹那男的两脚,腿上一脚,屁股一脚。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赵某安排高某、我、还有一个男的、两个女孩在吉祥村烧烤店吃饭,另一个男的、两女的高某都熟悉。席间,他们先喝的白酒,后喝的啤酒,他们三个男的都没少喝,我没喝。期间来一个男的把其中一个女孩领走了,不一会儿,这女孩回来说,那男孩开车和别人撞上了,我们都出去看,赵某会修车,让对方到他的修理部修,夏利车司机开始不同意,后来又同意了。赵某往回走,这时人行道上一个男的(周围有三四个女的)走到赵某跟前说:×你妈的,让王某某出来。他说叫王什么我记不清了,紧接着过来两个女的对赵某解释,意思是那个男的喝多酒认错人了,赵某没听解释,生气了,说:“上,揍他。”高某先上的,接着赵某还有另一个男的上前就打这男的。我和赵某关系不错,上前打这男的身上一下,踢他大腿一脚。这个男的被他们三个打倒在地上,那几个女的拉架,就不打了,之后我们就走了。我和赵某先回到赵某修理部,过了一个多小时,高某和另一个男的也来了,高某进屋后就拿出刀说他扎那男的了,我看刀上还有血,是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卡簧刀。我打这男子一拳、踢他一脚。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赵某与醉酒的原告人范某某偶发矛盾后,赵某借故生非殴打原告人,王某甲徒手从旁相助,其共同犯意是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但在犯罪过程中,高某实行过限,持械将被害人扎成重伤,该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虽未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又积极筹借20000元赔偿原告人(已交至法院),虽未能得到被害人谅解,但应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此外,被害人先后五次住院,历时近一年之久,伤情比较严重;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3,229.49元,误工费373天×120.74元=45032.02元,护理费(27天×2人×120.74元)+(90天×1人×120.74元)=173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交通费3078.5元,住宿费99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46,056.5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城镇居民;

2、白城中医院病案二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案三份,证明范某某自2012年1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第五次出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126天;其中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90天。

3、医疗费票据15枚,证明范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73,607.49元。

4、交通费收据31枚,证明范某某支付交通费3078.5元。

5、复印费收据2枚,证明支付病历复印费50元。

6、2012年2月22日住宿费收据1枚,证实范春利在长春市容大旅店住宿10天,支付住宿费990元。

7、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五份,证实范某某之前四次均系好转出院,需换药、休息等后续治疗,第五次出院诊断书记载范某某“肠造瘘术”后仍需自主休息,定期换药、复查。

8、收条一枚,证实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2万元。

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1、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亦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人范某某酒后制造事端引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此具有过错。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所受锐器伤系罪犯高某持械所致,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罪犯赵某不能冷静处理原告人酒后的不当行为,使用拳脚积极参与殴打原告人,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出于所谓的朋友义气,无故用拳脚对原告人实施殴打,虽然其不是致原告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同案犯高某持械实施伤害原告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犯意,但被告人王某甲有无故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打斗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辅助、牵制的作用,为同案犯高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高某、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人范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赵某共同承担原告人损失的95%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原告人的伤害后果为高某使用刀具直接所致;而赵某、被告人王某甲用拳脚殴打只是起到间接作用,因此,根据高某、赵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人伤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高某、赵某及被告人王某甲连带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50%、25%、20%为宜。而原告人范某某在本院审理罪犯高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诉讼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即高某、赵某的家属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和88000元,赔偿款超出部分系被告自愿给付,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可见,原告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故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原告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46,056.57元×20%=49211.31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同案犯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等费用。”原告人要求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保护。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白城市中医院病历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载,范某某因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90天,护理费为17386.56元(27天×2人×120.74元/天)+(90天×1人×120.74元/天);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人范某某自2012年1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第五次出院之日,在此期间先后五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126天;虽住院时间时有间断,但有证据证实前面四次均系好转出院,尚需继续治疗;第五次因肠造瘘术出院后,出院诊断书虽并未注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长,但医嘱要求自主休息,定期换药、复查,可见原告人并未完全康复。鉴于原告人持续住院320天,根据其受伤情况,原告人要求保护373天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即误工费为45032.02元(373天×120.74元/天)。

5、关于医药费、复印费问题。原告人范某某因伤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73,607.49元;复印费50元;上诉人只请求保护医疗费173,229.49元、复印费4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故医疗费应按173,229.49元、复印费应按40元计算;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保护。

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人对该项主张提供的一枚由白城至乌兰浩特市的火车票15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保护;此外,原告人出具的三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2月7日第一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时,病情危重,需乘救护车前往救治,该项支出客观存在,故保护其2012年2月6日支付的救护车使用费1650元;其余部分不予保护。即交通费为3078.50元(51元×16枚+50.50元×11枚+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赵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告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211.31 元(246,056.57元×20%)。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万元及自愿交至法院的人民币2万元,应再赔偿原告人人民币9211.31元。

(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人范某某到法院领取赔偿款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人王某甲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张 恩 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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