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1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张某乙因张某乙患脑积水病多年治疗未愈,不堪生活重负及病痛折磨而相约自杀。张某甲购买4支兽用麻醉药“鹿眠灵”,驾摩托车与张某乙一同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西宋屯附近的山上,张某甲交给张某乙两支“鹿眠灵”,张某乙喝下后抢走张某甲手中的另外两支走下山。张某甲到新立城水库投水欲自杀,被附近群众发现救起。当日晚,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上午,屯邻寻找到张某乙后送医院救治,经救治未造成伤害后果。经鉴定,从送检的鹿眠灵注射液及鹿眠灵注射液空瓶内均检出甲苄噻嗪。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无辩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张某乙因张某乙患病久治不愈,不堪生活重负及病痛折磨相约自杀,张某甲购买自杀所用药物交给张某乙服用,张某乙服用后经救治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事实,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药物交给张某乙服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药物并交给张某乙服用,未给张某乙造成伤害后果,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遂,犯罪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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