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志强,绰号“强子”,男,1986年8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08230917,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三委一组,现住白城市三合乡朝阳村马家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白城市吸毒人员尹旭在白城市灯塔附近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1小袋约0.4克冰毒。
2013年10月末,白城市吸毒人员尹旭在白城市零公里附近以400元钱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1小袋约0.4克冰毒。
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白城市吸毒人员胡峰在白城市321医院附近的西环加油站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1大袋约1克冰毒。
2013年11月16日,白城市吸毒人员尹旭在白城市胜利市场附近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1小袋约0.4克冰毒。
2013年11月16日早晨5时许,白城市吸毒人员胡峰在白城市开发区保胜路以700元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一大袋约1克冰毒。
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白城市吸毒人员胡峰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对面的意大利附近以750元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一大袋约1克冰毒。
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白城市吸毒人员胡艳在白城市凯伦酒店西侧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吕志强手中购买1大袋约1克冰毒。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强贩卖冰毒七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志强在白城市灯塔、意大利西餐厅、凯伦酒店附近多次零星卖给吸毒人员尹旭、胡峰、胡艳冰毒共计5.2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公安机关称重记录及告知笔录证实,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8.9克。
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扣押捷达轿车一辆及疑似冰毒8.9克。
⑶白城市公安局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依法,证实涉案捷达轿车移送白城市检察院。
2、鉴定结论
⑴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吕志强处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⑵检验结论证实吕志强、胡峰、胡艳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保胜辖区将被告人吕志强抓获。
3、辨认笔录
⑴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志强分别指认出尹旭、胡峰、胡艳系在其处购买过冰毒的人。
⑵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笔录证实,尹旭、胡峰、胡艳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吕志强向其卖过冰毒。
4、证人证言
⑴证言尹旭证实;
2013年11月16日,我用手机给吕志强打电话说要买400元钱冰毒,吕志强让我到胜利市场西侧等。过了一小会儿,吕志强开车来给我一小袋0.4克冰毒,我和王力将这次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了,2013年11月18日我和王力到南环小体育场对面的建设银行给吕志强打了400元钱。
2013年10月1日前后,王力给我打电话让我问问“强子”能不能帮忙联系到冰毒,他想买400元的,我给吕志强打电话,他让我在灯塔附近等他。过了十多分钟,吕志强来了,给我一小袋约0.4克冰毒,我给他400元钱,之后,王力把钱还给我,我俩在旅店把这些冰毒全部吸食了。
2013年10月末,王力又给我打电话,说买400元的,我说行。我到王力家取400元,然后以同样方式给吕志强打电话,说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吕志强让我在零公里附近等他,这次买了一小袋约0.4克冰毒。这些冰毒我和王力一起吸食了。
⑵证人胡峰证实:
2013年11月10日左右晚上8点多钟我通过于振洋联系到一个男的(吕志强),在321医院附近给他800元钱,他开着捷达车来的,给我一克冰毒。捷达车车牌号是吉G55577。
2013年11 1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我给那男的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在开发区保胜路附近,那个男的给我一袋约1克冰毒,我给他700元钱。
2013年11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瑞光商贸城意大利西餐厅附近,他还是开着那辆捷达车,我给他75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约1克冰毒。
⑶证人胡艳证实:
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通过宁宇找的吕志强,我开车到白城市凯伦酒店西侧路边给他800元钱,吕志强开捷达车来的,给我约1克冰毒。
5、被告人吕志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查被告人吕志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志强贩卖毒品七次,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强为获取非法利益,七次向吸毒人员贩卖零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