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2号
罪犯安明浩,男,1977年10月07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07月27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09月0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明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安明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安明浩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