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捕前暂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白城师院对面贤计土豆粉入室盗窃两个煤气罐,卖到废品收购部获利4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在白城棉纺路医学高等专科对面一废品收购部内入室盗窃人民币45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在白城市超越时空网吧,盗窃人民币840元左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在大安市金岛小区一门市房内入室盗窃手机一部,电子狗一台,一件上衣,两条牛仔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及监控录像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总价值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窜至白城师范学院对面贤记土豆粉室内盗窃两个液化气钢瓶,销赃获款4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两个液化气钢瓶价值300元。2014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迟某某窜至白城市医学高等专科对面一废品收购部内入室盗窃人民币45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2014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迟某某乘在白城市超越时空网吧上网之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84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窜至大安市金岛小区一门市房内,入室盗窃手机一部,电子狗一台及衣裤三件。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王成、张义新、陈春野在吉林省大安市广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迟某某抓获。
2、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迟某某手机一部。
㈡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两个煤气罐价值472元,LAND ROVER牌手机价值91.67元。
㈢视听资料
超越时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盗窃超越时空的过程。
㈣失主报案
1、失主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我在白城师范学院对面开的贤记土豆粉没锁被撬开,丢失两个煤气罐,价值300元左右。
2、失主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们全家去甸子看我父亲,下午15时30分回到家,看见门没锁,锁头在办公桌上放着,我女儿一看抽屉被撬开了我放在中间的抽屉里7900元,放在东边抽屉里1300元左右。
3、失主黄某某证实:2014年3月19日,我在大安市金岛花园17号楼门市房被撬了,丢失一部手机、一个电子狗、一个小热水器,大约值1100元钱。
4、失主胡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早上6点左右,我开的超越时空网吧的收银员发现装钱的抽屉被拿走了。通过我家的监控录像看到,早上5点多,有个男子进到网吧里面,乘收银员睡着了,那个男子拉开装钱的抽屉把钱拿出来就走了,抽屉里有2013元钱。
㈤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014年1月25日23时许,我溜达到白城师范学院对面贤记土豆粉门前,发现没有人,门上有个小锁,我用手硬拽开,看见厨房有两个煤气罐,我拿来就走了。第二天,我把两个煤气罐运到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南门西面的废品收购店,卖了40元钱,这些钱我都用在超越时空网吧上网了。2014年1月26日早上8时许,我卖完煤气罐后往回走的路上,路过我卖铜线和生铁的废品店,发现院里没有人,挨着大门的第一个屋门上锁了,我用铁丝把锁拧开,进屋看见一个电脑桌,我打开抽屉,里面有一个布缝的兜,兜里有现金4500元和一张手机卡,我拿走后在超越网吧吃饭上网花了。2014年3月9日上午5时左右,我在超越网吧上网时,网管困了,让我帮他盯着点,他就在机器旁睡着了。我看到抽屉里有钱,就挑一些面值较大的拿走了,一共有840元左右。2014年3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我溜达到金岛小区北门,看见小区北门自右往左数第三四家,看见门上锁了,我从兜里拿出钢条将锁别开进到屋里,拿走一部手机、一部电子狗、一件黑色上衣和两条牛仔裤,手机是什么牌子不知道,我一直用着了。
经审查被告人迟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