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号

罪犯朴光,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朴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朴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朴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朴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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