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1972年12月9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晚20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办事处南侧华丹歌厅内,被告人张某某因唱歌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子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左眼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郭鹏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酒后冲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华丹歌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的王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子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左上睑撕裂伤,左颜面皮肤撕裂伤,左上泪小管断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某(王某甲的朋友)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和朋友王某甲、周某喝完酒后一起到铜马北侧一家名叫“华丹”的歌厅唱歌,我们进屋后在门口靠右侧的那桌,当时歌厅一楼大厅里还有一桌客人,有六七个男人在唱歌。我们在歌厅待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候,周某到一楼的大厅中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周某与那桌客人中的一个男客人吵起来了,因为什么吵的我不太清楚,吵两句后他们就不吵了,那六七个男人就要结账走,王某甲就把他们拦回来了,说大家都是出来玩的,别因为这点小事就走了。这桌客人又回来继续唱歌,周某就去那桌客人那去敬酒了,歌厅老板娘说王某甲很压事,让一个女服务员陪王某甲跳舞,我和老板娘在门口那桌聊天,我一直面对歌厅的门,背对周某他们。过了不到五分钟,我听见背后有摔啤酒瓶子的声音,我回头一看,王某甲捂着脸蹲在地上,周某抱着他,还让我抓住对方一个人,对方那几个男的都往歌厅外跑,我去拦他们,还被其中一个人打到嘴角一拳,他们就都跑了

⑵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朋友)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晚上8点左右,我和朋友林某某、王某甲吃完饭后到铜马广场北侧的一家歌厅唱歌。我们进歌厅后坐在靠门右手的那桌,当时歌厅里还有一桌客人唱歌,他们坐在进门右手靠近大屏幕那桌。在唱歌过程中我下到歌厅中间的舞池跳舞,跳舞的过程中我和另一桌的一个男的碰了一下,那个男的就挺不高兴,转身出去了,我怕他出去找人回来打我,就追出歌厅把他劝回来了。之后我就去他那桌敬酒,又与这名男子发生了争执,王某甲看我们吵起来了怕我们打起来,就过来劝架,当时歌厅屋里黑,我也没看到怎么回事,就看见王某甲捂着脸蹲在地上了,有血流出来。这时对方那桌的几个人都往外跑,我就喊林某某让他抓住一个,接着我也冲出歌厅抓人,对方那几个人出了歌厅就都跑散了。

⑶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朋友)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我和张某某、王某、张某某小舅子、还有张某某的一个朋友在张某甲家喝完酒去铜马北侧的华丹歌厅唱歌,进屋后我们坐在北侧第三桌,当时还有两桌客人唱歌。我们大约唱了三四首歌之后我就先走了。我买完东西还没到家呢,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别回来了,张某某给别人打伤了,我回歌厅看的时候张某某他们已经跑了。

⑷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朋友)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某去张某某家送钱,之后我和胡某某、张某某的小舅子、妹夫一起去铜马转盘北侧的华丹歌厅唱歌。到歌厅唱了一会歌,我心脏不好,就和胡某某先走了。我俩从歌厅出来往北走了100多米,就听歌厅这边有人吵吵,还听到玻璃门碎的声音,我俩看有人从华丹歌厅往出跑,胡某某就回歌厅了,我回家了。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我与朋友林三(大名林某某)、周某三人吃完饭,快20时左右我们几个就去华丹歌厅唱歌,我记得当时周某与服务员跳舞时与对方那伙人中的一个男的发生碰撞,然后就吵起来了,我们就过去给拉开了。劝开后那伙人就到门口准备走,我到门口劝他们,说:“都是出来玩儿的,挺高兴的事,别生气,回来继续玩吧。”他们那伙人就回来了,过了没几分钟,周某又和对方那个人吵起来了,我就接着劝,对方那个男的一个啤酒瓶子就砸到我的左眼上,当时就砸碎了。我迷糊一下,然后一摸满脸都是血,就告诉周某别让他们走,然后就晕过去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和朋友胡某某、王某喝完酒后在铜马广场北侧的一家歌厅唱歌(歌厅的名字记不得了)。我们进歌厅时一楼大厅里只有一桌客人,是三名男子。我们坐在他们的对面那桌,开始唱歌后的不长时间,因为点歌的事我与对面那桌的一名男子吵起来了,那个男的不让我们点歌,说:“你们瞎唱啥呀”,还骂了我一句,我挺生气,随手拿起我们这桌上的一个啤酒瓶子朝对桌的那名男子脸上砸过去了,那个男人的脸被啤酒瓶子砸中,我看见他用手捂着脸,还有血流出来,我转身就跑了。事后我听胡某某说我打的那人叫王某甲,是社会上挺有名的混子,我挺害怕的就离开白城跑北京去了。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自愿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社区矫正机关也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采纳辩护人郭鹏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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