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白城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乐村何某某家因种地一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抄起桌上的酒杯及饭碗向黄某某头部打去,将黄某某头部打伤,导致黄某某左前额皮肤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经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系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民何某某家吃饭时,因种地一事与同席的邻居黄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玻璃杯向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打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左前额皮肤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伤者黄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左前额皮肤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⑵白城市医院诊断书证实,黄某某2013年4月26日住院,5月8日出院,共计12天。
2、证人证言
⑴证人何某某证实:2013年4月27日办喜事,25日我找村子里帮忙的人吃饭,王某某和黄宝敬先来的,坐到一桌先喝上酒了,黄某某是后来的,我把黄某某安排到王某某他们桌,喝了一杯酒后,王某某说:黄某某你**想咋的?他俩平时总闹着玩,王某某管黄某某叫姐夫,他俩就互相骂起来了。骂了几句,王某某站起来拿一个酒杯就扔过去打黄某某,接着又扔了一个饭碗打,当时黄某某的头部酒杯打出血了。黄某某用手捂着头,大伙就顾着整黄某某了,王某某就走了。不一会儿,村长陈国武来了,把黄某某送医院了。
⑵证人闫和证实:2013年4月25日18时许,我们村的何景义家要办喜事,安排帮忙的人吃饭,我也去了,进屋看见王某某、黄某某、还有几个人在桌上坐着吃饭,王某某和黄某某两人骂骂吵吵村的互相骂呢。王某某站起来拿起一个酒瓶站着喝酒,我正好出去接电话去了,回来就看见黄某某头部出血了,王某某走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18时许,我到何景义家去帮忙,王某某也在,手里拿着半瓶啤酒,王某某见到我就骂我祖宗,说我欠揍。我还以为他和我开玩笑呢,说我看你欠揍,也没当回事,就往屋里走。到屋后王某某还骂我,我就感觉他不是在开玩笑了,我就说王某某你有事啊?有事儿你就说。王某某说行,那咱就说正事,就是地的事儿,那地你能种一辈子啊?我说不种一辈子也不能拿地去送礼啊(我和王某某都是包别人的地,地挨着地,之前因为地发生过纠纷)?正说着,我就坐在桌子旁边了,说:南头的地在黑子(我妻侄)地里呢。王某某说:你说的那是人话吗?黑子是你爹呀?我说:是你爹。王某某急了,拿一个玻璃酒杯就打在我头顶上,当时就把我的头部打出血了。我用手捂着头部,王某某拿一个饭碗打到我左胳膊了。我给村长陈国武打电话,他来后把我送医院了。第二天,王某某家属给我存了1000元住院费。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25日下午,何某某家办喜事,请我们帮忙的人去吃饭,后来黄某某也来了,坐在我们桌,我问黄某某:那地咋回事啊?你侄子和侄媳妇总找我,你也到地里查陇。我的地村里量过了,也不多,你想咋的?黄某某说:爱他妈咋的咋的。我俩就对骂起来,我借点酒劲就把桌子上的酒杯拿起来冲着黄某某的头部打过去,当时他就出血了。黄某某站起来捂着脑袋往上冲,我又拿起一个饭碗打他,打到他胳膊上了,我就回家了。村长陈国武来把黄某某送到诊所,我媳妇给他拿的医药费,说看好后给一些补偿。第二天黄某某又说要住院,我媳妇他们去医院看病了,过几天他就报案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