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45岁,住白城市,系被告人杨某甲姨母。
指定辩护人符乃杰,白城市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4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符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自己盗窃黑色大洋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大洋三轮摩托车一辆;又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玉米、暖气片、铁大门,累计价值4136元。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玉米、暖气片、铁大门等物品,累计价值1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符乃杰认为,杨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本着“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先后窜至本市东风乡青山村、第四中学、建委家属楼等地,康某某单独盗窃黑色大洋两轮摩托车及红色大洋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又伙同杨某甲盗窃了玉米、暖气片和铁大门。经鉴定,康某某盗窃总价值4136元,杨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总价值1000元。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的摩托车、旧暖气片、玉米、旧铁大门总价值4136元。
⑵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7)白洮刑初字94号及(2010)白洮刑初字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
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辆摩托车返还失主。
⑷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㈡被害人陈述
⑴失主丛某某陈述:
2013年9月份左右,我从地里回家,看见地里的苞米还在,第二天早上10点多,我又去地里溜达,发现苞米被盗600穗,价值500余元。
⑵失主于某某陈述:
2013年9月末的一天,我在地里转悠一圈回家,当时地里的苞米还没丢,第二天上午7点左右我又去地里,发现苞米被盗了1000来穗,大概价值六七百元钱。
⑶失主康某甲陈述:
2013年9月末的一天,我在地里转了一圈回家,看见地里的苞米还在,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又去地里,发现苞米被盗了1000多穗,大概价值七八百元钱。
⑷失主徐某某陈述:
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旧物市场买东西,把车停在了四中东大墙,当时忘了拔钥匙,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回来,就发现车没了。我丢的是一辆红色的大洋后三轮摩托车,车号记不住了。
⑸失主杨某某陈述:
2013年10月20日晚上,我把黑色大洋两轮摩托车放在白城市建委家属楼45号楼2单元楼下,摩托车型号为DY110-2,车牌号为吉GN4727。
⑹失主高某某陈述:
我是城建局乡建科的,主要负责危房改造项目。机床厂宿舍平房从2013年10月8日以后陆续到现在一直在拆迁,期间丢过暖气片、铁大门、房梁等物品,丢失的数量无法统计。
㈢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证实:
2013年11月份左右,康某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暖气片,我作了登记,正常收了他卖的暖气片,一共七八片,每片30元左右;过段时间他又来我这里卖了一个大门,卖了50元。
⑵证人杨某乙证实:
2013年11末,杨某甲卖给我400多穗苞米,他说是自己落的,我分两次给的钱,第一次是200元,第二次是300元,一共给他500元。
㈣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去新四中旧物市场买东西,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新四中东大墙边上,上面插着一把钥匙,我看没人就直接骑走了。油箱盖上的钥匙是我后配的。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杨志文的电话,他说偷了一辆摩托车,让我帮他骑回来。我到了之后他驮着我去了青山附近的煤点,杨志文让我把车推到煤点的院里,我没有推,直接骑回家了,一直到现在都是我骑着了。黑色摩托车当时有一个牌照是吉GX3189。
2013年10月末的一天,在偷黑色摩托车之后,我和杨志文去大青山北面的一个屯子附近的大地,偷了三个小车斗的玉米,听说杨志文卖了500元钱,我没有拿卖的钱。
2013年10月份,在机床厂道北侧拆迁的平房,我跟杨某甲去偷了两次暖气片,一共十来片,卖给913道口附近的废品站,卖了370块钱。
在偷暖气片后的一天,我和杨某甲又到机床厂北侧拆迁的平房,把一个铁门抬到我开的三轮摩托车上,第二天卖给了913道口附近的废品站,卖了364块钱。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康某某叫我晚上跟他出去拉玉米。当天晚上我跟康某某去大青山北面的大地,用他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拉了两趟,都是大半车,加在一起有一整车,放在了我爷家(大青山四社)。康某某自己也偷过玉米。我卖给我三姑家的玉米总共有10袋,应该有2000穗左右。后来我把苞米卖给我三姑了,一共卖了500元钱。我怀疑康某某曾拿过我的钱,我就把卖苞米的500元钱自己留着了。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也就是偷苞米没过几天,康某某跟我说让我帮他朋友家拉暖气片,当天晚上7、8点钟左右,我跟康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在东风附近一个平房偷了4组暖气片,拉回了我爷家,第二天他就拉走了,当时并不知道他是拉出去卖了。
偷暖气片隔了有十多天,康某某让我跟他出去拉点东西,并承诺给我150元钱。当天晚上23时许,我开着他的三轮车去东风乡附近的一处平房,卸了8组暖气片,拉回我爷家,第二天早上我跟着他去东风附近的一个废品站把偷来的暖气片给卖掉了,他说一共卖了300多元钱,没给我钱。
偷完暖气片一周后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康某某跟我说让我跟他去抬大门,我就跟去了。我们在913路附近的一个平房大门口放着一扇铁门,我帮他抬到三轮车上面拉回我爷家,第二天又跟着他去卖的,还是在东风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00多元钱。我也没跟他要钱。
康某某骑的黑的摩托车不是我偷的,我十月末就跟他不联系了,后来在11月份的时候看见过他骑这台摩托车,之前没见他骑过。
经审查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符乃文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黑色两轮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该起仅有康某某供述指认杨某甲,此外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杨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杨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杨某甲七岁时母亲意外身亡,父亲随即下落不明,因此杨某甲自幼由其祖父抚养长大,随着祖父年事渐高,对其疏于管教。初中毕业后,杨某甲辍学在家。在康某某刑满释放后借助在杨某甲祖父家期间,杨某甲由于所处的特殊年龄时期,自控力弱,不辨是非,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0日,折抵刑期6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