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世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洮刑初字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1984年5月13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殴打他人,2013年12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慧,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平安镇“碧海王朝”歌厅因锁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与被害人先是摔跤,被害人急了,进屋打了其一个耳光,他们才厮打在一起。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周晓慧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1、被告人曹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主观故意;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 则不构成犯罪。事发时,被告人曹某某与马某某同桌吃饭,后来又同去歌厅唱歌,说明二人不但认识,且关系很好,被告人曹某某没有理由对马某某进行伤害,即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卷宗中只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且相互矛盾。证人杨某乙的原因和动机不清楚;证人梁某某证实二人起初是闹笑话,马某某将笑话扩大才导致后面的结果。虽然有伤害结果发生,但在整个过程中,身高体壮的被害人力量上明显强于身材矮小的被告人,厮打中被告人是出于本能自卫,属正当防卫。2、本案因激情、义愤而导致伤害的治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6、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同学梁某某、杨某甲及马某某等人在平安镇“碧海王朝”歌厅唱歌期间,因摔跤与马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侧筛板骨骨折并右侧眼睑肿胀、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鉴定结论

⑴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右侧筛板骨骨折并右侧眼睑肿胀、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

⑵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曹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及照片等在卷。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吴某某证实: 2013年12月10日晚9点来钟,我和马某某的同学在碧海王朝歌厅玩儿,看见马某某和曹某某、还有马某某其他同学上外面去了,过一会儿曹某某和其他同学都进屋了,我看见马某某没回来,就到外面找,看见马某某在地上躺着,鼻子出血了,我就把马某某扶到屋里,后来才知道是曹某某和马某某在外面摔跤弄的。回到座位后马某某和曹某某又开始撕扯,曹某某用拳头往马某某脸上打,他们同学也过来拽马某某和曹某某,当时我有点蒙了,以为是在打马某某,后来明白他们是在拉架。

⑵证人杨某甲证言:2013年12月10日晚上5点多钟,我和同学马某某及他媳妇、梁晓龙(梁某某)、卢某某,我们五人在曹某某家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五人及曹某某一起到“碧海王朝”歌厅唱歌。曹某某与马某某坐在一起,我在那儿唱歌,曹某某与马某某闹笑话,不知道怎么就急眼了,互相厮扒到一起。我上前拉开,开车要送马某某两口子回家,看曹某某又和马某某厮扒到一起,我上前又给他们拉开。后来,我把马某某他们两口子送回家,当时天黑了,我看见马某某鼻子出血了。曹某某用拳头打的,没有别人参与打。

⑶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和马某某是同学。2013年12月10日晚上,我和同学马某某、卢某某、杨某甲、曹某甲、还有马某某媳妇在曹某甲饭店吃完饭来到“碧海王朝”歌厅唱歌,当时我们没在一张桌坐着。玩一会儿,马某某的媳妇过来叫我,我就回到我同学这桌,看见就剩下杨某甲和马某某媳妇。马某某媳妇对我说:“你回来坐着呗” 。也就两分钟时间,曹某甲和马某某从外面回来了,坐到座位上,马某某伸手在曹某甲脸上拍了一下,曹某甲也在马某某脸上拍一下,两人就厮扒起来。我上前拉架,两人还互相厮扒,我就给拉开了。后来就都上歌厅外面了,曹某甲和马某某两人互相用手来回抓挠,我又把他们分开。我看见马某某鼻子出血了。在屋里除曹某某之外我没看见其他同学打马某某,我没动手打,因为什么打的我也不清楚。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同学梁某甲、杨某甲、曹某甲(曹某某)吃完饭后,来到平安镇“碧海王朝”歌厅喝酒唱歌,说话时我和曹某甲发生点口角,曹某甲让我上外面去,我就跟他来到外面,不知道谁绊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曹某甲上来就开始打,打我脸上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媳妇出来把我扶起来,梁晓龙和杨某甲把我们送回家了。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2013年12月10日晚,马某某和他媳妇、还有梁某甲、卢某某在我家饭店吃完饭,一起来到“碧海王朝”歌厅唱歌,玩了一会儿,卢某某想回白城,我给卢某某找个车,我和马某某出来送他。在歌厅外,卢某某和马某某摔跤,马某某没摔过卢某某,卢某某上车就走了。我和马某某进屋后,马某某又和我掰腕子,没掰过我,就让我和他摔跤。他拽住我来到外面,我就把他摔倒了,这时马某某媳妇从屋里出来,我就进屋了。马某某和他媳妇也随后进屋了,马某某来到桌前,就打我两嘴巴,我倆就厮扒到一起了。我也用手往马某某脸上打了,梁某甲和杨某甲上前拉架,梁某甲就把马某某两口子用车送走了。

经审查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慧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攻击后,因自身身材矮小出于自卫才实施反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在外地工作,春节回家探亲期间与同学梁某某、杨某甲一同到昔日同届的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又一同到碧海王朝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酒后摔跤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冲突。案发前被害人身体并无伤痕;至被吴某某发现受伤,其仅与被告人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包括摔跤和厮打,可以排除自伤和他人致伤的可能性。证人梁某某证实马某某拍被告人曹某某脸一下,被告人也拍了被害人脸一下,双方厮打;证人吴某某证实在歌厅内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此节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一致;法医鉴定证实马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右侧筛板骨骨折并右侧眼睑肿胀、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因此,应当认定被害人的成某某系被告人行为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曹某某是在与被害人互殴中将其打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因开玩笑产生矛盾,厮打中将被害人打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资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伤害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本是朋友,因酒后玩笑引发纠纷,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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