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建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6号

罪犯侯建涛,曾用名王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蛟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建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侯建涛涉及漏罪。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珲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侯建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建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一万四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罪犯侯建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侯建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