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学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7时至10时,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干警在东风乡乘风村一社执行土地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使用砖头、洋叉等物品暴力阻碍法院干警执行公务,将铲车车窗玻璃砸坏,二人被打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妨害法院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至10时间,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干警依法到东风乡乘风村一社强制执行土地纠纷案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使用砖头、洋叉等物品将铲车车窗玻璃砸坏,将执法人员打伤,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在大安市市政府附近将涉嫌妨害公务的网上逃犯王某某抓获。

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涉案土地的判决情况。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3月19日上午7点多,法院来了不少工作人员带着施工机械来到我居住的乘风村一社北面地里执行征地一事,当天我上货回来看到地里一片人,有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村里的邻居,我就过去看热闹,看到村里人阻拦铲车,用砖头砸铲车,后来一台铲车被迫停下来,司机下车跑了,我头脑一热就冲了上去,开着铲车驶向拉着警戒线的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看到就都散开了,我就把铲车开到地里窝棚那,下车回家了。当天我穿灰色棉袄,灰色裤子,黑色二棉鞋,外号叫张老八。

2、证人方某甲证实:2013年3月19日早晨7点到8点之间,我们被占地的二十来户都在地里看地,这时法院的人带着推土机往我们看地的棚子奔来,我们就上前阻拦,法院的人拉警戒线往前走,我就从边上绕过去,进到警戒线里面,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子上去拦推土机,推土机就退了回去。过了一会儿推土机又往我们这边过来,我们冲上去拦住一辆推土机,看他们拿砖头砸推土机,我也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朝车扔过去,因为位置远,扔出去的砖头砸车轮子上了,后来车里的司机和另外一个人看情况不好就下车了,我看车上没人就退回棚子了。我没有打人,只扔砖头砸车了,法院人员在现场有被打伤的。

3、证人杨某甲证实:2013年3月19日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时我在场,我们被执行的二十家基本都在场,大约一百人左右。我们这二十家轮流排班在地中间的铁棚子看地,看到法院工作人员来就往屯子里打电话,其他人接到电话就去。我当时手里拿着一个洋叉子,拍到地上把头拍掉,手里就拿一个木杆,我就用这个木杆打法院执行人员头了,没看到有什么伤。他当时用手拦着不让我进警戒线,用手拉我,所以我打他。我还上去拦车,用砖头砸车了。我看其他人拿砖头砸推土机,我就从地上捡起几块砖头朝车扔过去,司机和车里坐的另一个人下车跑了。我家被占地一亩左右,我殴打法院的工作人员了。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3月18日村民说法院要来现场执行判决,大家决定第二天一起去承包地阻碍法院执行判决,不让施工方进入。第二天上午7点多,我和村民三十多人一起到报废的汽车亭子附近,当时现场有很多执法干警及施工车辆准备进入承包地。8点多,有两辆铲车驶入承包地,我和村民一起冲过去,铲车司机看我们拿着洋叉、砖头、酒瓶就退回去了。过几分钟开来一辆铲车,我和村民用砖头扔铲车,铲车又被迫退回了。过了一会儿又开进来一辆铲车,我在汽车亭拿一个小红旗指挥村民用砖头打铲车,铲车又退回去了。我们阻碍法院执行判决就是为了阻碍施工,获得更多的补偿款。9点多,一辆铲车开进承包地,我带村民拿洋叉、砖头跑过去,向铲车扔砖头,把铲车玻璃砸碎,把铲车围起来,铲车司机被吓跑了。张老八登上铲车驾驶室,我也随后上去,站在铲车脚踏上指挥张老八向正在执法的干警人群冲过去,张老八开铲车绕了两圈,将干警人群四下冲散,停下来后,张老八大喊:“老百姓都散开,警察上来一个压死一个”,我让他将铲车退到我们临时的汽车亭附近控制起来,导致干警无法正常执法,施工没有正常进行。

5、证人杨某乙证实:我是工务段运输车间汽车队的职工,主要是开铲车施工。3月19日我驾驶的是柳工黄色铲车,和我一起的是我们车间的陈某某,他负责指挥,就是领导用对讲机呼他如何做,他就告诉我怎么施工。他当时在驾驶室内被老百姓用砖头等物砸碎车驾驶室两侧的玻璃后,硬物都砸在我俩身上,老百姓持砖头、木棒等工具围攻这辆车时,我看情况不好就停车跑了,下车时发现在我前面下车的他被老百姓用洋叉拍了身体、肩膀处,后来他挣脱跑了。我们俩被打跑后,当地老百姓把铲车控制起来,其中有二个人上了铲车,对现场执法的法警、警察队伍急速冲撞,把执法队伍冲散了,把车开回阻碍施工的临时工棚。我的右胳膊被老百姓抛砖头等硬物砸肿了,后来在医院简单的包扎了。

6、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沈铁白城工务段运输车间的技工员,负责指挥铲车工作。2013年3月19日8时许,我受领导指派配合洮北区法警执行法院裁决,帮助执行拆迁任务。内陆港建设工程中涉及占乘风村一社的地,老百姓就在大地里建了两个工棚不让正常施工,后来法院下判决强制执行拆除,我指挥铲车进入拆迁区域内,遭到当地二十多人用石头、棍棒、洋叉攻击。我们驾驶室的玻璃被打碎了,还有人用棍棒打我们,发现情况不好我们就从车上下来,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被一名老头在我后背拍了一洋叉,我没理会就走了。后来车上上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开着铲车向法警方向冲去,把法警都吓跑了,他把车开到准备执行拆迁的弓棚子门前。

7、证人方某乙证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9点,听说法院来强制执行,我和春梅到一社的耕地现场,村民大约有二十多人。现场还有很多穿警服的,当时已经拉了警戒线,杨某甲喊了一声:“冲啊。”他带头领我们冲进警戒线,这时过来好多穿警服的,村民基本都跑了,杨某甲在警戒线内和警察厮打,我刚进警戒线一个警察将我拽住,我和警察刚撕扯几下,就过来几个警察把我按住,当时吴某某也被抓了。我进入警戒线就是想阻止法院强制执行。当时村民有张某甲、杨某甲、方某甲、王某某,还有大约40多人我没记清。

8、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3月19日上午9点,我听说法院来强制执行,就跟一社的村民到耕地,当时张某甲拿一把翻葱的叉子在地里打了一个穿警服的男子,怎么打的没看见,穿警服的男子被打跑后我看见张某甲手里的叉子木把都打劈了。村民杨某甲和村民“老八子”(姓张)等人用砖头打法院来强制执行的铲车,铲车玻璃被打碎了,铲车司机跑了,杨某甲和“老八子”上了铲车,开铲车往穿警服的人群里冲,把穿警服的人群冲散,之后把铲车开到耕地窝棚位置。2013年3月20日上午9点,我听说法院强制执行的又来了,我和村民又到一社耕地现场,大约二十多村民,现场还有好多穿警服的,当时已经拉了警戒线,杨某甲喊了一声:冲啊,带头我们冲进警戒线,过来好多穿警服的,杨某甲、方某乙还有我被抓了。

㈢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我是洮北区法院的法警,我在和同事一起执行法院判决时,被对方打伤了。2013年3月19日,我和同事到内陆港施工现场执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乘风村征地的判决,我被乘风村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用一把木头把、铁头的二齿叉子打伤。他用二齿叉子打地,把叉头打掉,然后用木头叉杆打我头顶一下,打我脸上一下。我右侧脸划破三四厘米长的口子,出血了,我赶紧躲开,这男子也没继续打我。后来村民一方有人把现场施工的铲车玻璃用砖头、石块砸碎了,还把铲车司机打下车,开着铲车往我们法院工作人员站的人群里冲,碾压我们工作人员,但我们都躲开了,没伤着人。我看见开铲车的是两名男子。

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3年3月19日早上5点多我到占地的耕地那,看见很多村里人都去了。大概7点多,来了很多法院执法人员,当时就以一个铁棚为据点,执法人员在我们对面,我们坚决不让他们推。不知道他们怎么说的,之后铲车就上来要强行推地,我们村里人就捡了一些石头和砖头,只要铲车过来我们就用石头打铲车,我当时手里拿了个洋叉,铲车要强行推耕地好几次,都被我们用石头打跑了,最后一次铲车又要强行推地,被我们追的把铲车的玻璃都打碎了,驾驶员都吓跑了。我们村的张某乙上去开铲车,杨某甲也上了铲车,在铲车上拿个小旗喊,张某乙把铲车开到我们阵地,执法人员都走了。中午吃完饭我又回到地里,执法人员没有来。晚上我和杨某甲、方正伟在地里值班,后半夜警察来没有打开铁房子的门,就把玻璃打碎,伸手来拿挡门的棒子,我就用洋叉子比划一下,没有扎到人,后来警察用铲车把我们的铁房子拽走了,拽走的路上我们三个从玻璃跳出逃走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从旁协助他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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