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4号

罪犯刘国,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05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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