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1975年1月27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 2014年4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万某某40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300元人民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辩称骗取朱某某的3300元已经返还,不应再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收据一枚,证实2012年12月10日返还被害人朱某某3300元。

⑵收条一枚,证实2011年1月20日王某某收到万某某办驾证款4000元。

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他说自己是保安,能办驾驶证,不用本人考得3500元,其它什么都不用管,三个月后拿证。我知道正常办驾驶证是1600元。我就给王某某拿3500元,让他给我办驾驶证。王某某说他在宏伟驾校办的,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在宏伟驾校交给王某某3500元钱那天,他让我开他的白色捷达车在练车场地里练了一下,后来他领我去交警指挥中心体检,我自己掏的100多元。再后来他就让我回家等着拿证,我打电话催他一年多,在2011年1月20日,我又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办,他说能办,得换个驾校还得交500元,后来我就去齿轮厂找他并交给他500元钱,让他快点给办,他说肯定能快,我让王某某给我打了个4000元的收条。后来换没换驾校我不知道,他就让我在家等着,我看这事也没头,对他说不办了退我钱,王某某说只能退2000元,我说也行,啥时候取钱,他一直说等几天,到现在为止我打他电话都不接。

⑵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准备办理B2驾驶证,在三合乡碰到王某某了,我知道他在驾校当教练,就跟他说我准备办驾驶证,他说没问题,咱们还是亲属关系,他让我留下手机号,过三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带钱去,我就带2800元。王某某先领我到交警体检花100元,之后我俩坐车去驾校,但王某某说驾校现在没有人,你先把钱交给我,我替你交钱,你的名我都给你报完了,我就给了他2800元。事隔一个月也没有动静,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名都报完了,就差没给书了,让我等着。之后我多次打电话,最后一次打电话他说书拿回来在家呢,我去他家取来书一看是别人用过的旧书。约过十多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考理论,我说现在秋收忙没时间,王某某说知道我没时间,向我要800元让我通过得了,我说考理论不是300元吗,他就让我拿500元给他。我准备了500元他来我家取走之后就没有信了。后来一打电话他就说在外地呢,直到2011年春天我才听说王某某在齿轮厂当保安,我就去齿轮厂找他,他承认没有给我报名,钱都让他花了。我说今天无论如何得把钱还我,他说有事打车走了,我没办法就追他,后来到地区医院他下车求我给他三天时间,再后来他被齿轮厂开除,我再没见过他。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镇赉的万某某,他当时要办小车的驾驶证,我就对他说不用本人去考试,三个月就能直接拿证,万某某问我多少钱,我说3500元,他说他要办一个,几天后我打电话给万某某让他带钱到白城宏伟驾校找我,在驾校万某某交给我3500元钱,我先让他开我的捷达车在场地里练了一下车,后又带他到交警指挥中心做的体检,他自己交的体检费60元,完事之后我就让他回去听信儿了。我俩是口头协议,我承诺三个月把证办下来。后来三个月过去了,万某某经常打电话催我办证的事,我以各种理由推他, 2011年1月份万某某再次打电话催我办证的事,我说换个驾校还得要500元,他也同意了,后来在白城市齿轮厂他把500元交给我,当时我在齿轮厂当保安,那天我给万某某打了4000元的收条。我没给换驾校,钱被我用了,没钱交报名费。为万某某的事我没托过任何人,钱让我花了。我没给万某某在驾校报过名,当时就想骗他了,为了防止他起疑心就先领他去交警那体检了。

还有两个人通过我办驾驶证,一个叫朱某某,一个叫陈春风,都是2010年下半年的事,钱交给我了,办了一半,剩下的钱让我花了,因为我没钱就没有往下继续进行。当时收了朱某某3300元,分两次收的钱,一次2800元,一次500元,收陈春风1600元,都是在他俩家中收的钱,收钱时我和他们说通过我练车时间长。我没给朱某某办证,为陈春风在宏伟驾校报名了,交了1300元的报名费,陈春风一直没考过去。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返还朱某某3300元,且有收条为证,不应再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某某证实交给王某某用于办驾驶证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收条记载返还被害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其假称办驾驶证收取朱某某的钱款自己使用,并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证据间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事后返还钱款的行为属退赃,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构成。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依法传唤未能及时到案,属脱逃行为,虽然被告人仍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已经丧失拘束力,此时被告人事实上已属未归案。此后本院再次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后,其再次主动到法院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系取保候审脱逃后主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幅度应适当。同时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3300元,本院从保证金中扣除4000元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对此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7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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