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洮北区民政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4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时任洮北区发改局某某(已起诉)为了骗取吉林省发改委有服务行业引导资金,以其妻子刘某乙的名字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白城市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红叶社区养老院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明知缺少消防备案凭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红叶社区养老院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9年3月,马某某拿相关手续到白城市发改委申报扶持资金1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吉林省发改委下发文件,将该项目资金拨付给白城市财政局。白城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12月1日分两笔共计50万元转至红叶社区养老院的账户, 2009年12月7日,马某某指使杨某某将该50万元以现金形式提出交给马某某,该款被马某某据为己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视听资料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审批吉林省白城市红叶社区养老院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50万元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时任洮北区发改局某某得知吉林省发改委有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后,为骗取该项目款,以其妻子刘某乙的名字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办理红叶社区养老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明知缺少卫生、消防审核意见书,仍为其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9年3月,马某某持红叶社区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到白城市发改委申请服务业专项资金100万元,2009年11月至12月间,吉林省发改委通过白城市财政局下属的白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拨付给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补助款50万元,马某某通过杨某某将该款取出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档案记录证明:
①2008年9月20日,经洮北区民政局批准,“白城市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同意成立,该单位负责人为刘某乙。
②白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审批单、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证明:红叶社区养老院登记备案的消防审核意见书系白城市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生东路21-2住宅楼工程消防审核意见,如有二次设计或变更消防设计应重新审核登记。
③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记载,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负责人刘某乙。
④2009年4月2日,关于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申请中央资金300万元。
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2009年吉林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相关政策。
3、一组记账凭单证实:2009年11月18日和12月1日,白城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拨付给红叶社区养老院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补助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
4、户籍信息证明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系白城市发改委规划科科长)证实:2009年,我负责《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扩建项目》申报工作的初审,该项目申报需要提供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养老院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洮北区发改局关于呈报《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共计四份材料,都是由洮北区发改局原局长马某某经手报过来的。我初审完这个项目后,再由分管副主任罗某某审核,罗主任审核完成后,再由财政部门审核,两个部门都审核通过后,由发改委和财政局联合会签,再联合行文,形成《白城市财政局和白城市发改委联合呈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关于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申请省服务业资金的请示(白发改规联字[2009]148号),向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申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批准后,分别行文下达投资计划,我们市发改委依据省发改委的投资计划,给洮北区发改局转发。这笔资金首先到达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转至洮北区财政局,由洮北区财政拨给申请单位。
红叶养老院通过洮北区发改局向我们市发改委申请的是洮北区发改局原局长马某某经手报过来的,所有申请材料都是马某某拿给我的。他当时让我看看材料符不符合标准。红叶养老院申请300万元服务业补助资金,申请的理由是养老院扩建,大约时间是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我代表市发改委到红叶养老院实地了解一下情况,马某某陪我去的,红叶养老院正在土建施工过程中。红叶养老院的申报材料符合申报服务业补助资金项目,所以省发改委对这个项目实际批复50万元,但红叶养老院这笔钱是怎么拨给他们的,我不清楚,资金去向我也不清楚。
2、证人胡某某(白城市发改委项目部副主任科员)证实:
2009年3月份,马某某局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在他办公室桌上有一本“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马某某拿起这本可行性报告交给我,让我按照这份报告做一份请示文件报到市发改委,申请补助资金100万元。我问马某某局长文件让谁签发,他说:“找张某某签一下,发了。”我回去后就按照马某某提供的报告书,向办公室要了文号,制作了关于呈报《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马某某看一下说:“行,就按这个发吧。”我又找到张某某副局长,把这份文件交给他。张某某看了说行,往上报吧,就在文件发文纸上签字了。我拿着张某某盖好的文件到办公室盖章,然后把盖好章的文件交给马某某,是马某某自己往市发改委上报的。马某某让我制作这份申请文件时是申请100万元,报告书为什么改成申请300万元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丛某某(系洮北区政务公开协调办副主任)证实:
我负责监管进入政务大厅的单位项目运行情况和全区的政务公开工作。2008年的时候,区发改局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曹某某来找我办红叶养老院的登记证书,曹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我把刘某甲也叫到我办公室,问她办这个登记证书都需要啥,我让曹某某把手里的材料给刘某甲看,问刘某甲还缺少什么,刘某甲说还缺消防验收合格证,我说那就先给他办吧,缺的东西后期再补上。
4、证人曹某某证实: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我上派到洮北区发改局任价格认证中心主任。2008年8、9月份,马某某让我到政务大厅洮北区民政局的窗口,找一个姓刘的女的,咨询办养老院需要什么手续。我到政务大厅找到这个姓刘的,管她叫刘姐。她把办养老院所需的手续都列在一张纸上交给我,我拿回来后交给马某某局长。过了几天,马某某把一个叫刘某乙的女人的身份证和一个写着红叶社区养老院字样的纸条交给我,让我到政务大厅找民政姓刘的女的办养老院登记手续。我找到刘姐,把身份证和纸条交给她,让她办理养老院登记手续。刘姐看完我提供的手续后,说还缺一个证,我把这个证拿来才能办手续。我是当时还是回去给马某某打电话汇报的我就记不清了。马某某让我找政务大厅主管丛某某主任,我就按他说的找到丛某某主任,她打电话把刘姐叫到办公室,让刘姐先把养老院的手续给办下来,缺的手续以后再补。刘姐是当时就给我办了,还是过后办的记不清了。我记得她让我在窗口工作台上填写的登记表手续和登记证。回去后,我就把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登记证交给了马某某局长了。转年5、6月份的时候,马某某局长把一个叫刘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登记证书交给,让我到民政大厅找刘姐办理红叶社区养老院变更手续,把刘某乙的名变更成刘某的名。我找到刘姐,没有费什么事就变更成刘某的名了,重新发了一张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登记证书。过后,刘姐给我打过电话向我要过所缺的手续,我就跟马某某汇报了。马某某说他知道了,给没给补手续我就不知道了。2009年的4月份,马某某让我拿着红叶社区养老院在民政部门办的登记证书和经营场所合同书、卫生许可证、申请登记表在洮北区工商局东风工商所办理了红叶社区养老院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都是马某某提供给我的。工商部门要求必须有民政部门下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如果没有这个证书不能办工商营业手续。2008年9月份,马某某让我拿着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相关手续到工商银行海明办事处办理的开户手续。
5、证人张某某(原系洮北区发改局副局长)证实:2000年至2012年我任洮北区发改局副局长,主管农业科、综合科、社会事业科,协助局长抓好分管科室的业务和日常工作,业务工作主要就是主管以上三个科室的项目申报工作。2009年3月30日的关于呈报《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白洮发改字【2009】18号文件),是我签发的。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分管的综合科科长胡某某拿着他起草的一份“关于呈报《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找我签发,他说:“马局长有一份可研报告的请示,要往市发改委报,他让你签发一下。”我仔细看了一下请示报告,内容大致是,白城市洮北区红叶养老院申请补助资金100万元,我又看了一下胡某某拿来的这个项目的可研报告,觉得没有不妥之处,就在发文纸上签字。
6、证人刘某乙(系原发改局某某之妻)证实:我是白城市长庆小学思想品德老师,我大姑姐马秀艳在红叶社区养老院照顾老人,我知道这个地方。我不知道是谁经营的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杨某某开的红叶社区养老院,是她向我借身份证开的,她是实际经营者。
7、证人徐某某(系白城市房屋政策办公室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7月份我们准备拆迁红叶社区养老院,但是联系不到刘某本人。我们问谁是负责人,出来一个五十多岁的女的说她是负责人,是马某某的姐姐,我们就和她谈了拆迁政策,没什么结果。我们去实地踏查过,当时没有老人居住。
8、证人杨某某(系洮南市新达氧气厂经理)证言:马某某是我丈夫的好朋友,平时来往较多,处得很好。马某某让我帮他家开的红叶社区养老院办过银行的业务,办过很多次。2009年的一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庆艳,你现在有没有时间到我办公室来一下,有点事求你帮忙。”我说:“行,我马上就过去。”我来到马某某办公室,当时就他自己在,他说:“我家开了一个养老院,现在没有人跑银行办业务,你有没有时间帮帮我,养老院也没有什么业务,就是有时候转点款,提点钱,你就帮忙办办。”我说:“行,我平时也没什么事,养老院有银行业务就找我吧。”当时马某某要把养老院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交给我,我说:“章先放你这,有业务我来取。”马某某说完这事不长时间,养老院就有一笔银行业务让我办,我到马某某办公室去取养老院的章,到银行办的业务。过了挺长时间,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养老院院里有一个果园,让我领孩子到果园去摘果去,当时马某某的父母、姐姐马秀艳、姐夫、马某某的侄儿“二柱子(大名不知道)”都在养老院住,管理果树、园子,平时再干一些杂活。当时养老院已经修完了。养老院帐户的钱马某某让我提现金后交给他,没有跟我说过这钱干什么用了。红叶社区养老院没有帐,我经手的钱,有时马某某让我提现金交给他或转账,我随手用纸记过,对完帐就撕了,没保留。帐户进过20万、30万、40多万,大约有110万元左右。我不知道都是什么钱,每次进钱后,马某某都打电话告诉我到款了,提出来或转走,我就按照他说的办,因为红叶社区养老院是在工商银行海明支行开户的,有时为了方便,我把一些钱提现金后存到我个人的工商银行卡上,马某某用钱我再从我的卡上取出来交给他。
㈢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红叶社区养老院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是我经手办理的。2008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在政务大厅办公,当时的局长姜喜栋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一个人找你办一个养老院的手续。”过了不长时间,就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来找我,自称姓曹。我给他列了一个所需手续的清单,特别问他有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证,他说回去取些手续,然后就走了。丛某某问我还差什么,我说就差消防验收合格证。丛某某说:“先给他办了吧。剩下的手续以后再补。”我当时没同意,说消防的手续很难办,没有手续发生火灾责任很大。过了几天,丛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办?我说消防手续还没拿来呢。丛某某又说先给他办吧,消防手续以后再补。我当时觉得丛某某已经和我说两次了,虽说她不主管我工作,但她管我们平时的工作,不给她办不太好,这样我就给姓曹的办了,当时还发放了红叶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经营者是刘某乙。从档案中看刘某乙申请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经营场所是民生东路21-2号,消防手续是白城市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生东路21-2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经营场所应该是住宅楼,面积100平方米,住宅楼也符合开敬老院的场所。当时我们单位就我自己办公,人员不够,就没有实地踏查。
2009年5、6月份,姓曹的来找我,要求把红叶社区养老院的负责人刘某乙变更为一个叫刘某的人,我当时发现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经营场所改变了,地点变为长白路工业园区路西,因为姓曹的提供不出消防手续,我就没有给他办理正常的变更手续,而是就形成了档案,但没有盖局里的公章和领导签字,按照规定没有正常审批,属于废档。局里规定,如果经营场所改变了,必须要有新经营场所的消防合格手续。因为我对这个红叶社区养老院一直感觉不安全, 2011年9月,我退休之前,在白城日报上公告撤销红叶社区养老院的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我记忆中应该是报上去了,而且我还在档案上注明已注销了,现在看到报纸上没有它的名字,一定是漏报了。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是按照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执行的。消防是必要的,但卫生许可我以为不重要并且也比较好办理,就没要。我办理的红叶社区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档案有消防审查意见书。但红叶社区养老院进行二次设计或变更消防设计没有进行重新审核,我就直接装档了。红叶社区没有进行重新消防设计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我没仔细看,就给办理了红叶社区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证。
㈣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卷,证实取证过程真实、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为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明知按照《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缺少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仍为其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致使他人据此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洮北区红叶社区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时,故意逾越职权,违反相关规定程序,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