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在白城市站前芒果快捷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皮包内的价值一万九千余元的黄金项链盗走,后赵某某、王某某将项链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在白城市站前芒果快捷酒店房间内,趁失主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皮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某先将项链典当9000元后挥霍,后又将项链赎回卖掉,所得赃款再次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证实被盗金项链价值19,753.00元。
⑵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及典当物品清单证实, 2013年10月16日出典方赵某某典当重量为56.33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典当金额9,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2013年10月23日抵押物金项链由出典人赎当。
⑶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赵某某的判刑情况。
⑷吉林省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说明一份,证实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对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
2、失主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认识的一个叫赵某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约我去芒果快捷酒店玩儿,我就去了。当时在屋有三个人,赵某某、王某某,另一个男孩我不认识,王某某管他叫老弟。我背的皮包里面装着金项链,我把包放在挂衣服的台上,先洗头,又去上网。下午13时许,赵某某和王某某说出去,我也没太注意,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到包里取打火机时发现皮包内的金项链没了。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他不接,发信息他不回。下午16时许,赵某某、王某某前后回来了,赵某某说项链是他偷走的,他和王某某把项链抵押到典当行了,钱提出来让他俩赌博输没了,王某某说就剩几百块钱了,之后先给我五六百元左右,说没钱取项链,等有钱再说。因为他俩都是混社会的,我也没敢惹,后来王某某说都没说就把给我的五六百元钱都拿走了。我怕他们打我,也没敢报警。后来我去赵某某家找他,和他家人吵起来,我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赵某某典当一条金项链,典当价格9000元。
⑵同案赵某某证实:我和张某某认识,知道他有一条金项链,值20000元左右。他平时不是戴着就是放在皮包里,王某某也知道。2013年10月下旬一天,我和王某某,还有张志彬、张某某在白城站前芒果快捷酒店客房内玩,张某某去洗头,我和王某某看他脖子上没戴项链,一猜就在皮包里。王某某和我商量说要把他包里的金项链拿去抵押当钱,我说要直接和他说他肯定不干,只有先把金项链偷走再说。就在张某某洗头时我趁机翻他皮包,把金项链拿出来放兜里了。他洗完头后去玩电脑,我和王某某借口说有事打车走了。我俩直接到典当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之后把价值近2万元的金项链抵押,取出现金9000元,钱让王某某拿走了。当时我的手机在王某某手里,张某某打电话我俩都没接,后来王某某拿钱先走了,我回了芒果酒店。下午4点多钟,我刚进屋,王某某也跟进来了,我和张某某说项链是我偷走了,让我和王某某抵押典当行了,典当来的9000元钱让王某某拿走了,他说自己玩捕鱼输不少,剩下的钱王某某扔给张某某了,张某某要没要我不清楚。我俩和张某某说等有钱再去赎回项链,他知道我俩是混社会的,也没敢报警。又过了十多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把项链赎回来,我说没有钱,他说他有钱,我就带上身份证和王某某一起去典当行,在二楼,王某某把9000元押金款还给典当行,王某某和工作人员下楼去称金项链,我在二楼办理手续,等我办完手续下楼时,王某某已经走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东风胡同。我找到他,他说把项链卖了,也没说卖多少钱。后来我再找他,他就躲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赵某某是朋友,我俩经常在游戏厅玩抓鱼,输没钱了。赵某某的朋友叫张*德,经常和我俩在一起,他身上戴一条金项链,挺贵的,赵某某和我商量要偷张金项链。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在白城站前芒果快捷酒店客房,我俩趁张不备,将张*德的金项链从他包里偷出来,之后一起到金保典当行卖了,登记用赵某某身份证,当了9000元钱人民币。不一会儿,我俩就玩抓鱼输掉了。事后没几天,太详细的情况有些记不清了,因为吸食毒品,意识有些混乱,只记得我俩又把金项链赎回来,又卖了,好像是赵某某又给我几千元也让我输掉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