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彦玮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00号

罪犯回彦玮,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回彦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回志明、王秀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246.34元。被告人回彦玮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回彦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回志明、王秀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246.34元。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回彦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回彦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回彦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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