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01号
罪犯康宝华,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宝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康宝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宝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康宝华曾多次被判刑,犯有数罪。
本院认为:罪犯康宝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康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