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7号

罪犯刘松海,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松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212.5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5年8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任互保组长期间,表现一般,根据规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松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已缴纳赔偿款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海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松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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