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6号
罪犯叶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译晨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8.57元。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两千元,赔偿款两万三千零八十九元。
本院认为:罪犯叶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叶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