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82号
罪犯李春根,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延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诈骗罪,前罪所判未执行的残刑十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 2005年7月2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根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李春根犯数罪,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春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