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14号

罪犯刘云彪,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彪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云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57.42元。被告人刘云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彪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云彪犯有数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云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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