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号

罪犯胡玉柱,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玉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0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涉毒犯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已缴纳个人财产两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柱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关于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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