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16号
罪犯洪光龙,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光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洪光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光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洪光龙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洪光龙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光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