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40号
罪犯张永富,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永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白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2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永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