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33号
罪犯吴明茂,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吉林省东辽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1996)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5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茂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明茂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明茂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