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44号
罪犯王建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人民币7千元。因漏罪,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建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