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93号
罪犯张亮,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解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张亮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张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