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1号
罪犯王洪雨,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4.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吉刑核字第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8年8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2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雨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洪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