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94号
罪犯赵海波,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狱内犯故意伤害罪,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一个月十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183.06元。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赵海波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波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