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36号
罪犯赵国清,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国清,李云兰,李庆杰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志,王宝卫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国清、李庆杰、李云兰、王宝卫、欧阳志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赵国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5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 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 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