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0号
罪犯王大印,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有数罪,又系主犯,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大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