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141号

罪犯李德山,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江源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白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德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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