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现住白城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白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仁,洮北区海明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闫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型公交客车司机,现住白城市,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50岁,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55岁,洮北区瑞光南街14号楼。系吉G15315号大型普通公交车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法人代表魏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法人代表李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男,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王建仁,被告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波、李金辉、张彦军、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吉G1531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白城市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城顺意隆重汽维修部处时,与由西向东行步行横过长庆北街的蔡某某、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后,被某某又被沿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吉GA1815号风神牌轿车再次撞击,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由闫某某、梁某某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故闫某某、梁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是由闫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 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1,496.58元、复印费10.00元、尸检费1,500.00元、尸体存放费5,9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李某丙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00元。合计685.144.68元。梁某某已经支付300,000.00元。剩余385,144.68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承担220,000.00元。医疗费1,496.58元、复印费10.00元;余下163,638,10元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66.608.5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没有意见,但其强调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同意赔偿,但其强调自己的车已保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两起事故,安华保险公司应该在二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自已经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该在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给付的300,000.00元赔偿款包含先行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这部分保险金应该返还给自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同意在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氛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同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驾驶吉G1531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白城市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城顺意隆重汽车维修部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长庆北街的蔡某某、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又某某(检察机关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吉GA1815号轿车沿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再次撞击,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蔡某某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事后,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故闫某某、梁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被告人闫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闫某某、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2、被某某及其妻子和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丙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3、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某某的自然情况。
4、李某丙及其妻子和女儿的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
5、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斳某某的自然情况。
6、徐某某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徐某某的自然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闫某某、梁某某驾驶信息。
8、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闫某某、梁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
9、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证明公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1、蔡某某诊断书。证明蔡某某因交通肇事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锁骨粉碎骨折、左4、5、6、10、11肋骨骨折、左侧髖臼粉碎骨折、骶骨骨折。。
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梁某某的亲属和被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梁某某的亲属张成龙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13、刑事谅解书。证明受害人认为梁某某的系过失犯罪,并认识到社会危害结果,积极赔偿,受害人对致害人梁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梁某某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号。证明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明闫某某、梁某某共同过错导致李某丙死亡,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某某的死亡原因。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1号)。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所驾车辆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2号)。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形成的痕迹是撞击行人李某丙、蔡某某所致。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3号)。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2.82公里/小时。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4号)。证明梁某某所驾车辆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5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形成的痕迹是撞击倒在地上的李某丙所致。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132-6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所驾车辆在现场路面未留有制动印,无法计算车速。
10、酒精测试结果。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均未饮酒。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斳某某(梁某某的丈夫)的证言
1月26日晚上5点多钟,我妻子梁某某驾驶自己家的吉GA1815号风神轿车,拉着我从二三七处附近我家开的天龙种业商店出来,准备回自己家,我坐在前排右侧座位上了。当时我妻子驾车沿着长庆北街中心双实黄线西侧的第二条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顺意隆重汽车维修部时,我们车的对面驶来好几辆车,其中有打着远光灯的汽车晃得我眼睛看不见前面的路况,我妻子踩刹车时向右打方向盘躲避,紧接着我们的车就撞到路面上的什么东西了。我们车停下后,我妻子梁某某已经吓哆嗦了,她没马上下车,我马上下车了,我第一眼看见我家车的前保险杠左前角下面倒着一个人,紧接着我又看见我家车的东侧三米远处地上还倒着一个人,这个人的北侧三四米远处停着一辆大型客车,我问开大客车的人是否给120打电话,过了能有三四分钟的功夫120救护车就来了,我帮助120大夫把地上的两个人抬到救护车上。
2、证人李某丁(系被某某的弟弟)的证言
我哥哥李某丙当天晚上出车祸前我看见他了,我们两个在长庆北街红浪漫歌厅见过面,当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我女儿、女婿,还有我一个朋友王志国在红浪漫歌厅唱歌。我当时也没看几点钟我哥哥李某丙和他朋友蔡某某也来歌厅了,他俩在歌厅唱了一首歌就走了,他俩咋出的事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我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1月26号6点多钟,我侄李夺的同学李海龙打电话告诉李夺李某丙出车祸受伤,李某丙被送到白城中医院。我侄子马上告诉我这件事,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我家三口人,我有一个女儿叫李某乙,她已经结婚。李某丙的父母都已经过世了,李某丙无职业。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干点力工活。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2014年1月26日晚5点多钟,公交客车从光明加油站出来上道行驶有两三分钟的时间,我正在低头修理报站器,我就听见我家的公交车前面“咣当”一声撞上什么东西了,我赶紧抬头看,看见我家车前面挡风玻璃都碎了,闫某某说撞人了,我家车刚撞完人车就停下了。当时车上有六七个乘客,停车后我先下的车,接着闫某某也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大客车正前方倒着一个人,右侧车道上躺着另外一个人。我用自己手机给120和122打电话报警,我家大客车撞完人不到两三分钟,倒在第二条车道内的人又被一辆红色轿车给撞上了,开车的是个女同志没有下车,下车的是个男的。那个女同志把车向后倒了一下,被撞的那个人就从车下面露出来了。120救护车把两个伤者都拉走了,紧接着交警也来了。那个人被客车撞上后到又被红色轿车撞上,前后只有二三分钟,我们都没想到能再被撞,我俩都来不及想放置安全防护措施。
四、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昨天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丙在我们小区里遇见,李某丙让我陪他去买药,从药店出来时我俩在浪漫歌厅门口遇见了李某丙的弟弟,他弟弟说他领自己女儿正在红浪漫歌厅玩呢,他弟弟让我和李某丙也到歌厅玩一会。我俩就在歌厅呆了五六分钟出来准备回家,我俩准备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我往南北两侧都看了,两侧远远的都有灯光,我俩认为灯光很远我俩过马路安全,我俩就稍微一前一后横过道,李某丙在我左前方一点,我俩前后不到一步远,走了没多远我就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汽车给撞上了,我不知道李某丙是否也被撞了,我倒在地上,当时一直都清醒。倒了有二十多分钟120救护车来现场我被抬上120救护车,我看见李某丙不是蹲着就是跪在另一台汽车的车头前面,李某丙没和我上一台救护车。
五、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2014年1月26日晚上5点多钟,我驾驶车主徐某某的吉G15315号客车从平安镇返回火车站时,中途我在光明加油站加的油准备回火车站。车上只有两三个人,徐某某坐在前排右座第一个位置上,乘客坐在中间的位置上。当时我正沿着长庆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车始终在双十黄线西侧的第一条道内行驶,行至顺意隆重汽车维修部时,我车使用四档,车速大约四十多迈,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这时对面驶来很多汽车,有一辆正准备与我车会车的汽车点着远光灯,晃得我看不清前面路况,会过车之后,我突然发现前方有两个行人,正并排往南走还是由西向东走我没看清。我马上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躲,没躲过去,结果把两个人撞上了,一个人倒在我车前面,另一个被撞在我车行驶的右侧第二条车道内。我车上的三个人都下车了,我和车主一起先去看我前面的人,我问他能不能说话,明不明白,他没说话,点头表示明白。我和车主又去看另一个人,问他明不明白,这个人也没说话,也向我俩点头了,我跟这个人说你先挺一会,一会救护车来了。我和车主又一起去看我车前面那个人,还没到跟前,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把我车右侧第二条车道内的人撞上了,轿车把这个人推出去好几米远才停下,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女的开车。女司机没马上下车,那个男的下车了,被撞那个人倒在轿车前面保险杠底下。那个男的让女司机向后倒车才把被撞的人露出来。我与车主就给120和122打电话了。
六、勘验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2、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损伤情况。
3、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损坏情况。
本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某某于1958年12月28日生,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白城市长庆北街步行时,被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驾车先后相撞,被某某被撞伤后经白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吉G1531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将与李某丙一起步行的蔡某某撞成重伤,蔡某某被撞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医院死亡证明(被某某)。
2、白城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李某丙)1,496.58元。
3、白城市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张(李某丙)1,500.00元。
4、白城市尸检中心收据1张(李某丙)5,900.00元。
5、复印费票据1张(李某丙)10.00元。
6、瑞光街道办事新村社区介绍信1张;李某甲家庭生活困难。
7、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VIII级残和两个X级残;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4,000.00元左右。
8、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蔡某某)鉴定费2,000.00元。
9、白城市亨吉利名表店票据一张(蔡某某);价值1,380.00元。
10、白城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蔡某某;61,864.60元。
11、白城市客运发票9张200.00元(蔡某某)。
12、蔡某某在白城中医院病例一份;住院53天,一级护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共39天,二级护理2014年3月6日至3月19日共14天。
13、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吉G15315号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14、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吉GA1815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15、协议书一份(甲方李某甲系李某丙的妻子;李某乙系李某丙的女儿;乙方司马晋曌系梁某某的女儿)。证明:乙方在协议生效后给付甲方钱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承保梁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甲方的钱款,保险公司给付甲方后,甲方全款返还给乙方。承保梁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梁某某本人应当赔偿甲方的钱款如果少于叁拾万元,甲方对乙方多给的钱款,不向乙方返还,承保梁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梁某某本人应当赔偿甲方的钱款数额如果多于叁拾万元,由乙方全额补足。甲方对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6、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说明一份。证明李某丙、蔡某某交通事故系两起事故。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下列费用:住院费1,496.58元、丧葬费21,423.00元、复印费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X20年=445,492.00元),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尸体停放费5,900.00元,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无法律保护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0元,因未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921.58元。被告人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被某某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全部责任,被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34,960.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34,960.79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下列费用:住院费61,864.6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财物损失1,3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的标准计算,即伙食补助费100.00元X53天=5,300.00元、护理费9,990.28元(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14天,即108.59X2人X39天+108.59X1人X14天=9,990.28元)、误工费10,750.41元(误工天数以定残日前一天为准共计99天,即108.59元X99天=10,750.41元)、残疾赔偿金140,329.98元(原告人蔡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X20年X30%+22,274.6元X20年X30%X2.5%+22,274.6元X20年X30%X2.5%=140,329.98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4,353.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815.27元。
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吉G15315号汽车、梁某某驾驶的吉GA1815号汽车,分别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李某丙、蔡某某交通事故属于一起,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一起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予以赔偿的观点,经查,虽然交警说明认定此事故属于两起事故,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对于李某丙、蔡某某交通事故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的观点予以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物损失1,38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80.00元。由于被告人闫某某对李某丙、蔡某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60,690.00元;赔偿蔡某某保险金60,6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住院医疗费1,496.58元,共计人民币111,496.58元。故被告人闫某某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保险金121,38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4,270.79元;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125.27元,因被告人徐某某是闫某某肇事车辆的车主,故与闫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偿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111,496.58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3,464.21元。梁某某已经赔偿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共计3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李某甲、李某乙的钱款,保险公司给付后,按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李某甲、李某乙应全款返还给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60,690.00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去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60,69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4,270.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111,496.58元(此款已由被告人梁某某先行垫付,该保险金按协议应交至法院,法院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去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偿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111,496.58元,还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464.21元。(梁某某已赔付300,000.00元,含保险金111,496.58元,超出赔偿份额梁某某自愿给付)。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保险金60,690.00元。
七、被告人闫某某去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保险金60,69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25.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诸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博
